(2017)苏0706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1562连云港市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开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开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1562号原告:连云港市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代表人王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华。被告:张开萍。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强。原告连云港市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物业公司)与被告张开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鑫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华、被告张开萍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鑫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4148元、电梯费3191元、公共能耗费717元、违约金1611元,共计96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所管理的悦城国际小区7号楼10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48.4平米。根据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原告与悦城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高层住宅物业费为0.65元/月/平米,电梯费为0.5元/月/平米,逾期缴纳相关费用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拖欠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开萍辩称,小区绿化及公用设施因长期得不到维护,毁损严重。车辆乱停、垃圾清运不及时。答辩人的车辆在小区停放时多次被人损坏、遮挡车牌,导致被交警部门罚款。因原告管理混乱、服务不到位,无法查看监控,导致找不到侵权人,给答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应当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日,悦城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鸿鑫物业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委托管理合同,委托乙方进行物业管理��乙方遵照市关于小区物业管理的要求,对小区的楼宇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空置房定期检查、清扫、维护。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运行管理,包括:楼宇共用、上下管道、落水管、楼宇共用照明、闭路监控系统、消防系统、背景音乐系统、积沙井、化粪池。市政公用设施及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日常管理。公用绿地、花木、水景的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的管理,包括:住宅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生活垃圾的收集、漕运。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交通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公共安全监控、巡视、门岗值勤。但不含业主(使用人)的个人人身、财产安全保险。委托管理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多层住宅为0.55元/平方米,高层住宅为0.65元/平方米,电梯运行费用为0.50元/平方米。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另查明,被告张开萍系悦城国际小区的业主,住该小区7-1001室,面积为148.4平方米。被告张开萍尚未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费。经原告鸿鑫物业公司书面催交后,被告张开萍仍未缴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的物业管理合同、催交函、发票、收据、照片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鸿鑫物业公司与悦城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开萍作为小区业主,应当根据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经原告鸿鑫物业公司书面催交后,仍未缴纳,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张开萍拖欠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物业服务费为148.4×0.65×43个���=4148元,电梯费148.4×0.5×43个月=3191元,共计7339元。鉴于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对被告应缴的物业费本院酌情予以扣减,酌情认定按照被告欠缴物业费的70%计算,即7339×70%=5137元。公能耗费717元,被告应缴纳。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1611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在原告物业服务期间的个人财产损失,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开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5854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明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海云法律条文一、法律条文(一)《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其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