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6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贾淑燕、李世龙与被告沈阳达彼思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淑燕,李世龙,沈阳达彼思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624号原告贾淑燕,女,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原告李世龙,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苗成林,系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达彼思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路官一街8号26门。法定代表人王立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婷,系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淑燕、李世龙与被告沈阳达彼思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苗成林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淑燕、李世龙诉称,原告将从开发公司购买的商铺出租给被告,并签订了租赁协议,租期五年,同时约定前两年租金在购房款中扣除。现被告未给付第三年起的租金,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履行协议给付原告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租金xx元、违约金x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达彼思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没有主动解除合同的想法,因我方经营出现困难,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但是原告对于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将购买自沈阳旺世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铺一处出租给被告,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协议载明:商铺地址为沈阳市铁西区xx商铺,建筑面积18.30平方米;首期租赁期限议定为5年,即沈阳西部汽配城正式营业之日起5年(自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第一年租金xx元,第二年租金xx元,第三年租金xx元,第四年租金xx元,第五年租金xx元,第一、二年租金已在房款中扣减,每年分两次,当年1月和7月支付租金,无论商城是否正式营业,被告须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租金收益结算周期为6个月,结算方式为划款或现金;同时该租赁协议第七条第1款约定,被告在租赁期内,如未发生本协议约定的解除情形,被告保证协议生效后两年内不解除协议,两年之后,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贰万元人民币后方可解除本协议。原、被告对该租赁协议租金起算点2014年6月1日均没有异议,对租金交付方式为上打租、半年交一次亦没有异议。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租金11,914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租赁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租金11,914元未给付,对原告主张该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依据《租赁协议》第七条第1款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xx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条款约定“被告在租赁期内,如未发生本协议约定的解除情形,被告保证协议生效后两年内不解除协议,两年之后,被告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贰万元人民币后方可解除本协议。”现被告并未主张解除该协议,原告诉请违约金xx元,不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达彼思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淑燕、李世龙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租金xx元;二、驳回原告贾淑燕、李世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元,由原告贾淑燕、李世龙承担500元,由被告沈阳达彼思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薇审 判 员 宫 婷人民陪审员 曹丽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左洁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