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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8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林梅云与郑成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梅云,郑成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814号原告:林梅云,女,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郑成琴,女,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林梅云与被告郑成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梅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成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梅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郑成琴偿还林梅云借款本金99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8%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双方是邻居关系。2014年11月4日开始,郑成琴多次向林梅云借款,于2014年11月4日借款400000元,2014年11月6日借款190000元,2015年5月20日借款200000元,2015年6月7日借款2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1.8%(借条上的0.18%是笔误),由郑成琴出具4张借条。然而,借款后,林梅云因急需用钱多次催讨,郑成琴以各种理由推诿,分文未还。郑成琴未作答辩。林梅云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郑成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视其对林梅云提交证据真实性的默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郑成琴向林梅云出具借条4张,内容分别载明:1.“借条,2014年11月4日,郑成琴向林梅云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正),利0.18%,立字为据,借款人:郑成琴”;2.“借条,2014年11月6日,郑成琴向林梅云借人民币壹拾玖万(¥190000元正),利0.18%,立字为据,借款人:郑成琴”;3.“借条,2015年5月20日,郑成琴向林梅云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正),利0.18%,立字为据,借款人:郑成琴”;4.“借条,2015年6月7日,郑成琴向林梅云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利0.18%,立字为据,借款人:郑成琴”。2017年5月17日,郑成琴到庭表示,对林梅云的诉请无异议,其有收到上述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8%。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林梅云主张本案借款已支付完毕,郑成琴予以确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对林梅云的债权予以保护。林梅云主张借条中书写的利息为笔误,实际月利率为1.8%,郑成琴予以确认,且参照平潭当地利率约定情况,对该主张,本院内予以采信。林梅云诉请郑成琴偿还借款本金990000元及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郑成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梅云借款本金99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其中本金400000元自2014年11月4日起,本金190000元自2014年11月6日起,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5月20日起,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6月7日起,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3元,减半收取为8761.5元,由郑成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欣附:1.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