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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民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吕水琼、陈会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水琼,陈会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民终25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吕水琼,女,1980年8月13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象州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会平,男,1968年10月7日生,壮族,现住广西象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仕文,男,1948年11月7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象州县。上诉人吕水琼因与被上诉人陈会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2民初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吕水琼上诉请求:撤销象州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2民初8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家人将一瓶氩气当成氧气销售给了被上诉人是事实,但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其鱼苗死亡是上诉人所售氩气所致,更没有申请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鱼苗死亡的原因时过于片面,缺乏相关证据证实。二、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死亡鱼苗的数量(无发票或送货单),一审法院仅仅以几个证人的证言就采信被上诉人主张的鱼苗数量和损失的计算方法是不严谨的。三、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是不合理的,被上诉人从事水产品经营多年,使用氧气保养鱼苗多次,其对明显标有“氩气”的气瓶用保养鱼苗,被上诉人理应承担主要过错。四、被上诉人无法举证证实其鱼苗死亡的后果与上诉人提供的气体之间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陈会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会平在象州镇万象农贸市场从事鲜活鱼经营活动,因生意需要,多次到吕水琼的售气店购买氧气。2015年8月16日,柳州鱼苗场老板冼泽昌与陈会平联系,让陈会平到柳州市沙塘鱼苗场将60000尾鳙鱼苗运输至象州县寺村镇马力水库XX金处。为此,陈会平到吕水琼店里购买了两瓶氧气待用。因吕水琼当时已经下班,遂由其公公到店里,将气出售给陈会平,支付了两瓶氧气的价款60元,遂带着吕水琼公公推出来的气瓶离开。2015年8月17日,陈会平将所购的两瓶气用于鱼苗运输车上。鱼苗运到马力水库准备卸车时,在场的四人即陈会平、马力水库承包者XX金、冼泽��及其妻子全赛君遂发现车上的鱼苗已经全部死亡。陈会平亦于当日将18000元鱼苗款赔偿给洗泽昌。陈会平将气瓶退还氧气店时,经吕水琼提醒,才知道所购买的有一瓶是氩气。为此,2015年8月18日,吕水琼出具书面证明:2015年8月16日错换氩气成氧气一瓶给陈会平。陈会平对油费、运输费及误工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陈会平与吕水琼已经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吕水琼在出售氧气时,应尽到合理谨慎注意义务,因吕水琼未严格查验商品导致交货错误,造成他人鱼苗死亡,陈会平对鱼苗业主进行赔偿后,作为消费者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而陈会平购买商品时,对于有明确标识类型的商品亦未尽到消费者一般的注意义务,因此,陈会平亦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酌情支持吕水琼向陈会平支付10800元赔偿金。由于吕水琼向陈会平出具的证明中已经显示了吕水琼向陈会平售卖的氧中有一瓶为氩气,故吕水琼以涉案氩气不是该店的及鱼苗死亡不是氩气造成的抗辩陈述,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误工费80元、运费270元和油费150元,因陈会平未就上述费用的发生进行举证,故一审法院对该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吕水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会平10800元;二、驳回原告陈会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元,由吕水琼负担。经审理查明,除“陈会平亦于当日将18000元鱼苗款赔偿给洗泽昌。”外,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鱼苗损失为多少;2、吕水琼对鱼苗死亡是否有责任,双方的责任比例如何分担。关于本案鱼苗损失为多少的问题。被上诉人陈会平一审主张鱼苗损失为18000元,应对其主张举证证明,而其对自己的主张仅能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但因三证人���华金、冼泽昌及全赛君与陈会平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取款凭证,结合二审期间交叉询问证人的情况,本院确认鱼苗损失为10000元。一审法院仅凭三证人的证言认定鱼苗损失18000元为错误,应予以纠正。二、关于吕水琼对鱼苗死亡是否有责任,双方的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多种气体销售者,在出售气体时,未尽到合理谨慎注意义务导致交货错误,从而造成他人鱼苗死亡,对被上诉人受到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被上诉人从事鱼苗运输工作多年,应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在两种气瓶颜色且标记气体明显不一致的情况下,仍使用标有“氩气”的气瓶保养鱼苗,其对鱼苗的死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本院确认上诉人对鱼苗死亡损失承担60%的责任,被上诉人陈会平自负40%的责任。即上诉人吕水琼赔偿被上诉人陈会平经济损失6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吕水琼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象州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2民初82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吕水琼赔偿被上诉人陈会平经济损失6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人吕水琼预交263元,由本院退回193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333元,由上诉人吕水琼负担200元,由被上诉人陈会平负担13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永魁审判员  石晓志审判员  黄月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龙 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