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再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少华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少华,邱小琴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民再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717611212U。法定代表人:路国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朝阳,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仪宾,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少华,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邱小琴,女,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国庆,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秀娟,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银行)因与被申请人刘少华、邱小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湖民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浙民申1257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湖州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朝阳、沈仪宾,被申请人刘少华、邱小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3年8月20日,湖州市计划经济委员会作出湖计经建(1993)145号文件,同意湖州市农业银行建造信托营业用房。1995年5月18日,湖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核发0500420(95)1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湖州市农业银行,建设项目为信托大楼,建设位置为湖州市南街土特产南侧,建设规模2523平方米,9层(局部10层)。附图及附件名称栏中载明湖计投(95)9号开工报告,建筑后退红线4米,1997年执法检查补837平方米,总计3360平方米等内容。1995年8月31日,原湖州市诸老大食品总厂(甲方)与农业银行浙江省信托投资公司湖州办事处(乙方)签订协议书,甲方将其旧简易仓库的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全部移交给乙方,乙方支付赔偿费25万元。1995年9月22日,湖州市农业银行根据湖州市计划经济委员会作出湖计经建(1993)145号文件,以前述购买的简易仓库作为信托综合大楼的辅房和停放车辆用地向湖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规划许可,1995年10月10日湖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核发0500189(95)03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为湖州市农业银行,用地项目为信托大楼辅房和停车场,用地位置为大楼西侧原诸老大仓库。1995年11月10日,该简易仓库列入信托大楼辅房和停车场的拆迁范围。1996年12月31日,湖州市计划委员会作出湖计投(1996)227号批复,同意湖州城市合作银行建造营业办公大楼。期间,于1996年12月26日召开的由湖州市农业银行、湖州城市合作银行筹建办等市级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市长办公会议,形成了湖政办纪(1997)17号协调会纪要,其中记载湖州城市合作银行营业大楼(地址位于观凤路××)委托湖州市农业银行代建。1997年4月1日,湖州市农业银行(甲方)与湖州城市合作银行(乙方)签订《购房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建造的农行信托大楼于1996年8月竣工,现经市政府协调,达成协议由甲方将信托大楼全部转让给乙方,范围为一至九层所有建筑面积3360平方米及西南侧已经征用拆平的停车、发展用地一块等。1997年7月4日湖州城市合作银行筹建领导小组向湖州市人民政府请示,要求对于向诸老大粽子加工厂购买的划入建筑红线并已拆除的荒地上搭建简易临时停车棚减免配套费用。1997年7月14日,湖州市人民政府以抄告单形式予以同意。1997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复湖州城市合作银行更名为湖州市商业银行,同意湖州市商业银行开业,银行为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12月,湖州市商业银行取得湖州市观凤路25号土地使用证,地号为3-14-0-41。该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包括了部分停车棚坐落的土地范围。2010年3月2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湖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9月28日,湖州诸老大食品有限公司(甲方)与刘少华(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甲方将坐落于湖州市勤劳街32号1至6幢房屋转让给乙方,价格800000元,该房屋当时的评估价为869252元。湖州市财政局于2004年9月29日向乙方核发了契税证。湖州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10月9日向乙方核发了两份房产证,合计面积336.22平方米。其中一份房产证号为01××72,载明的房产坐落于湖州市勤劳街32号1至5幢,另一份房产证号为01××74,载明的房产是坐落于湖州市××街××(以下××街××),面积为157.30平方米。2013年6月8日,湖州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湖州城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甲方)与刘少华(乙方)达成拆迁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因勤劳街道路拓宽需要拆除乙方位于勤劳街32号房屋,乙方在拆迁红线范围外的房屋红线范围由甲方提供给乙方,乙方在拆迁红线外的房屋新房产证建筑面积为129.62平方米。即日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刘少华核发了证号为110182897的房屋所有权证,向该房产的共同共有人邱小琴核发了证号为110182898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房屋坐落于勤劳街32号6幢,面积为129.62平方米。另查明,0500189(95)03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载用地范围(即停车棚用地范围)包含于勤劳街32号6幢房屋(证号为01××74)坐落地范围内,也包含于证号为110182897、110182898的勤劳街32号6幢房屋坐落地范围内。刘少华、邱小琴所有的证号为110182897、110182898,坐落于勤劳街32号6幢房屋没有相应的土地使用证;湖州银行没有停车棚房屋所有权证。刘少华、邱小琴于2014年11月6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湖州银行立即腾空坐落于湖州市××街××幢的房屋并返还给刘少华、邱小琴;2、本案诉讼费用由湖州银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湖州银行使用中的停车棚的位置与刘少华、邱小琴持房屋所有权证的坐落于勤劳街32号6幢房屋的坐落位置是否相同;停车棚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刘少华、邱小琴还是湖州银行。根据查明的事实,停车棚坐落地即为0500189(95)03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载用地,根据相同的“规划拆迁范围”图中关于该规划许可证证载用地范围和证号为01××74、110182897、110182898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屋(勤劳街32号6幢)所在地范围的位置红线标注,清楚表明0500189(95)034证载用地范围包含于勤劳街32号6幢房屋(证号为01××74)的坐落地范围内,也包含于证号为110182897、110182898坐落于勤劳街32号6幢房屋的坐落地范围内。勤劳街32号6幢房屋坐落地范围大于停车棚的坐落地范围。对于停车棚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刘少华、邱小琴还是湖州银行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停车棚是原湖州城市合作银行(变更名称后为湖州银行)向湖州市农行购买信托大楼时一并买入的停车场于1997年搭建而成,因此,湖州市农行因信托大楼的辅房和停车场需要于1995年向湖州诸老大食品总厂购买的简易仓库因1997年拆建停车棚而灭失。而且,原湖州商业银行(后变更名称为湖州银行)在1999年12月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范围还包括了停车棚的部分坐落地范围。因此,湖州诸老大食品有限公司在2004年9月28日将包括停车棚范围在内的勤劳街32号6幢房屋转让给刘少华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虽然,湖州银行作为物权所有人有权追回,但没有证据表明刘少华受让包括停车棚范围的勤劳街32号6幢房屋时,知道停车棚的情况,而且刘少华支付的房款与评估价接近,故房屋交易价属于合理的对价。从完税分析,该房屋转让款也已经实际支付,且又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刘少华自2004年10月9日起已经善意取得包括停车棚在内的勤劳街32号6幢房屋所有权。2013年6月8日对该房屋重新发证,并不改变刘少华、邱小琴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邱小琴作为共同共有人也享有对该房产的所有权。因此,刘少华、邱小琴诉请物权返还,该院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作出(2014)湖吴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包括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中的停车棚在内的勤劳街32号6幢房屋的物权属于刘少华、邱小琴,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腾空,并返还刘少华、邱小琴。如果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房屋腾退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湖州银行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在认定原有简易仓库已经灭失以及停车棚系1997年新建的基础上,又将勤劳街32幢6号房屋与现有停车棚认定为同一建筑物,属于认定事实矛盾、混淆标的物。2.本案湖州诸老大食品有限公司并非停车棚的不动产权利人,其所持有的原房屋所有权证与湖州银行的停车棚无关,该产权证不是停车棚的权属证书。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权处分人的权利外观”以及“转让的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这一构成要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确认刘少华系停车棚的所有权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刘少华、邱小琴在购买房屋时应该进行实地查看,应当知晓停车棚的情况,且其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显然知道停车棚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湖州银行而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一审判决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刘少华受让时知道停车棚的情况,不符合事实。4.刘少华、邱小琴不符合停车棚权利人的主体身份,湖州银行也不符合无权占有的构成要件,刘少华、邱小琴无权提出返还原物之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刘少华、邱小琴的全部诉讼请求。刘少华,邱小琴答辩称:1.湖州银行一审中提交的证据3是复印件,在刘少华、邱小琴明确表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的情况下,一审认定该份证据有效,进而对停车棚为新建等一系列事实予以认定是错误的,但基于一审最终的实体处理结果正确,刘少华,邱小琴没有提起上诉。2.湖州银行认可停车棚的原址是一幢房屋,该房屋是什么行为导致灭失没有证据证实,即本案诉争的勤劳街32号6幢房屋是一直存在的,房屋管理部门在多次产权变更中也确认该房屋是存在的。湖州银行非法占有该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适当的改造,这种改造行为只是对原标的物的侵权行为,并不能认定原标的物已灭失,或湖州银行的改建行为产生一种新的所有权。3.该停车棚只是功能上的车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湖州银行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法院经审理,重新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9月28日,湖州诸老大食品有限公司(甲方)与刘少华(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甲方将坐落于湖州市勤劳街32号1至6幢房屋转让给乙方,价格800000元,该房屋当时的评估价为869252元。湖州市财政局于2004年9月29日向刘少华核发了契税证。湖州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10月9日向刘少华核发了两份房产证,合计面积336.22平方米。其中一份房产证号为01××72,载明的房产坐落于湖州市勤劳街32号1至5幢,另一份房产证号为01××74,载明的房产坐落于勤劳街32号6幢,面积为157.30平方米。2013年6月8日,因勤劳街道路拓宽工程需要拆除刘少华位于勤劳街32号房屋,湖州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甲方)、甲方的委托单位湖州城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刘少华(乙方)达成拆迁补充协议,协议载明:1.乙方在拆迁红线范围外房屋的规划红线范围由甲方提供乙方。2.拆迁红线外乙方新证房屋建筑面积确定为129.62平方米,房屋用途不变。3.拆迁红线外房屋的性质由商业划拨用地调整为商业出让用地,办理变更手续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己负责。4.因拆迁工程带来乙方红线范围外房屋的安全隐患,同意其翻建。5.以上手续双方配合于2013年7月31日前办理完成。即日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刘少华核发了证号为110182897的房屋所有权证,向该房产的共同共有人邱小琴核发了证号为110182898的房屋所有权证。停车棚坐落于上述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勤劳街32号6幢房屋坐落范围内。再查明,1997年12月,湖州银行取得湖州市观凤路25号土地使用证,地号为3-14-0-41,该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包括了部分停车棚坐落的土地范围。停车棚现由湖州银行使用。另查明,2010年3月2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湖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法院认为,刘少华于2004年9月28日与湖州诸老大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湖州市财政局于2004年9月29日向刘少华核发契税证的事实可以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湖州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10月9日向刘少华核发了房产证号为01××72,01××74两份房产证,确认该湖州市勤劳街32号1至6幢房屋为刘少华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故湖州诸老大食品有限公司将湖州市勤劳街32号1至6幢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刘少华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6月8日,因刘少华与湖州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湖州城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达成拆迁补充协议,故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刘少华核发了证号为110182897的房屋所有权证,向该房产的共同共有人邱小琴核发了证号为110182898的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勤劳街32号6幢房屋所有权人为刘少华、邱小琴。刘少华、邱小琴作为勤劳街32号6幢房屋所有权人××银行××其立即××于××街××幢的房屋并返还给刘少华、邱小琴,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湖州银行关于勤劳街32号6幢房屋的房产证核定范围有误,不应包括停车棚的辩称意见,该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双方可通过其他方式另行解决。一审判决超出刘少华、邱小琴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该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部分实体处理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4)湖吴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二、湖州市××街××幢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刘少华、邱小琴,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腾空,并返还刘少华、邱小琴。如果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房屋腾退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均由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湖州银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停车棚坐落于勤劳街32号6幢房屋坐落范围内”,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对湖州银行提交的大量直接有效证据完全忽视,在认定事实时既未提及,也未说明为何不予采信,在证据认定上明显错误。(二)二审没有查明的重要事实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刘少华、邱小琴主张的勤劳街32号6幢房屋与湖州银行使用的停车棚之间的关系,是否为不同的标的物,两者的地理位置是包含还是重叠;2.勤劳街32号6幢房屋有无灭失或重建,是否与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事项一致;3.湖州银行使用的停车棚是否为合法建筑物;4.停车棚所在位置的原房屋是否已灭失;5.为何勤劳街32号6幢房屋没有土地使用证。(三)湖州银行占有使用的案涉停车棚系通过合法途径、支付合理对价购买厂房及土地,并通过合法程序拆除、依法重建而来,湖州银行持有该停车棚的土地使用证,是合法的权利人。(四)湖州银行提供的证据已能充分证明停车棚所处位置原有房屋已经灭失,停车棚系重新建造,两者之间用途、建造年份、房屋结构等均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故应当认定勤劳街32号6幢房屋与停车棚重叠部分已经灭失。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故应当认定湖州银行系停车棚的合法所有权人。综上,请求再审法院:1.撤销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湖民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刘少华、邱小琴关于返还勤劳街32号6幢房屋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少华、邱小琴负担。刘少华、邱小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一)湖州银行混淆本案的基本事实,案涉房屋从未灭失,证据包括:1.刘少华一审时申请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向湖州市房产管理中心调查,该中心作出的复函以附图的形式载明勤劳街32号6幢房屋的具体四至与湖州银行用于停放车辆的停车棚坐落位置部分重合,该复函中也确认了该房屋从建造到产权变更的历史沿革。2.一审中刘少华、邱小琴提交的拆迁补充协议可以证实2013年8月拆迁部门就本案讼争房屋进行部分拆迁的事实,如果该房屋早已灭失,则不可能存在前述拆迁行为。3.2010年8月10日湖州市房产管理中心就刘少华和湖州银行的共同申请作出回复,也认为勤劳街32号6幢房屋属于刘少华、邱小琴所有。(二)案涉勤劳街32号6幢房屋现被湖州银行作为停车棚使用。证据包括:1.前述房屋管理部门复函中确认的事实。2.湖州银行一审时提供的土地使用证的四至与勤劳街32号6幢房屋的四至存在部分重合,其在二审中亦自认该土地使用证中一部分土地面积与本案讼争的勤劳街32号6幢房屋一部分土地面积重叠,而且重叠部分系停车棚所在位置。3.房屋的具体使用性能或者方式方法,并不影响勤劳街32号6幢房屋物权的属性。(三)湖州银行自称其系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相关房产,并拆除重建为停车棚,故而认为停车棚是合法建筑,此系偷换了新建房屋与改变房屋用途这一法律概念。1.湖州银行在第一个申请理由中认为停车棚不在勤劳街32号6幢房屋内,庭审中又认为停车棚是在其购买了勤劳街32号6幢房屋之后进行改建的,这两个理由前后矛盾。2.湖州银行一审中仅仅提供了购买简易仓库的协议书复印件,刘少华、邱小琴认为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不予认可,故湖州银行主张的购买事实不能成立。即便该份买卖协议是真实的,其签署后是否得到实际履行、三间简易仓库是否办理过不动产权属证书、是否有平面图标注四至、与讼争的勤劳街32号6幢房屋是否一致、湖州银行于何时受让这些事实均未明确,无法认定湖州银行就讼争的勤劳街32号6幢房屋享有产权。3.湖州银行在一审、二审、再审中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建设停车棚之事实,但上述事实不能对抗刘少华、邱小琴对该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的事实。理由如下:湖州银行提供的只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附的红线图,里面有拆迁范围,从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发证到开始建造,还涉及土地征用、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最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方形成相应物权,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并不代表已实施了征用、拆迁行为。如果存在征用行为,其为何不到相关产权部门注销原产权证?如果当时不知道简易仓库即系勤劳街32号6幢房屋,其有无确认过原产权人是谁?有无与原产权人签署过协议,这些情况在本案中都无法得到印证。况且,物的灭失和物权的灭失是两个概念,勤劳街32号6幢房屋被湖州银行改造不能视为该房屋的物权已灭失而产生一个新的物权。(四)湖州银行对勤劳街32号6幢房屋长期非法占有、使用并实施改造行为,存在侵权,理应承担返还义务。刘少华、邱小琴作为产权方有权要求返还,并同时主张恢复原状。(五)刘少华购买案涉房屋是为了投资,并非立即使用,当时讼争房屋被湖州银行占有,其认为是湖州诸老大食品有限公司免费给湖州银行使用。但当刘少华、邱小琴发现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存在冲突后,一直与湖州银行进行沟通,双方于2010年共同向湖州市房地产管理中心申请重新确权,在重新确权后,又继续协商未成,此后发生拆迁行为,其又再次与湖州银行交涉,湖州银行称其系国有单位,不通过诉讼途径无法返还停车棚,双方经过长期协商未果后才形成本案诉讼。刘少华、邱小琴认为其是理性的主张,希望通过合法程序取得合法的财产所有权。综上,湖州银行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再审法院维持二审判决。再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讼争停车棚坐落地处于案涉勤劳街32号6幢房屋坐落地范围内。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湖州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什项工程许可证。拟证明案涉停车棚经湖州市城乡建设局批准于1997年新建。证据2.公证书附光盘、图片、“基本建设审计鉴证报告书”、“关于申请在建筑红线内搭建简易停车棚的函”、湖州银行致土特产公司的“函”。上述证据拟证明案涉停车棚是湖州银行在拆除原有三间简易仓库后新建的钢架结构的临时停车棚,而勤劳街32号6幢房屋是砖瓦结构的1981年的建筑物。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湖州银行不仅仅是停车棚所在地块的所有权人,与停车棚相邻的传达室、金库也是湖州银行在1995年建造,其拥有房屋所有权证,案涉停车棚的两面墙实际上是该两处房屋的墙面。证据4.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通知书及鉴定机构的回函。拟证明刘少华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所附房屋平面图与现有停车棚形状不一致,鉴定部门无法进行鉴定。证据5.万祥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该公司于2002年10月至2008年10月在位于湖州市××号的办公楼内办公,期间该公司办公楼与湖州银行办公楼之间有一个弧形的玻璃钢瓦停车棚,是湖州银行职工用于停放车辆的。被申请人刘少华、邱小琴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什项工程许可证的关联性有异议,因该证缺少附件,不能证明该许可证是针对案涉勤劳街32号6幢房屋范围内的简易停车棚作出。对于证据2,公证书中有关“停车棚”的表述具有误导性,不予认可;“图片”系网上下载,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基本建设审计鉴证报告书”审计的项目是办公楼装饰决算,与停车棚的改造、新建缺乏关联;“关于申请在建筑红线内搭建简易停车棚的函”恰恰证明本案中湖州银行或其前手从未购买过三间简易仓库,对该函的三性均有异议;湖州银行致土特产公司的“函”所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对该函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4司法鉴定通知及回函的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一审立案前,刘少华、邱小琴的诉请曾包括“参照同地段的租金赔偿损失”,故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就损失进行评估,但评估机构认为无法鉴定,后刘少华、邱小琴撤回该诉请,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湖州银行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5万祥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之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认为其公司与湖州银行大楼之间有一个弧形玻璃钢瓦停车棚,但实际上案涉停车棚是平顶的,不是弧形的。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涉及案涉勤劳街32号6幢部分房屋是否现实存在,与讼争停车棚是否具有同一性,是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本院在裁判理由中一并分析、阐述。本院再审查明,湖州银行取得湖州市观凤路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时间是1998年3月,一审认定为1999年12月、二审认定为1997年12月均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讼争停车棚坐落地处于案涉勤劳街32号6幢房屋坐落地范围内,该事实清楚,可予认定。现刘少华、邱小琴以停车棚即系勤劳街32号6幢房屋的组成部分为由提起返还原物之诉,湖州银行则辩称,刘少华、邱小琴所主张的部分房屋被合法拆除,停车棚系其合法建造,两者系不同建筑物。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勤劳街32号6幢部分房屋是否现实存在,刘少华、邱小琴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能否成立。(一)关于案涉勤劳街32号6幢部分房屋是否现实存在的问题。湖州银行为支持其抗辩,在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过程中相继提交了《协议书》、《申请规划报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关于要求减免搭建简易临时停车棚配套费用的请示》、《购房协议书》、《规划放线通知单》、《规划验线通知单》、《施工许可证》、《什项工程许可证》等一系列证据。上述证据或为原件,或来源于政府主管部门存档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可予确认。本院结合上述在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停车棚的用地来源。案涉1995年8月31日《协议书》、1995年9月22日《申请规划报告》及1997年4月1日《购房协议书》能够证明案涉停车棚的用地来源于原湖州市诸老大食品总厂三间简易仓库,该房屋系湖州银行通过合法受让取得。2.关于原勤劳街32号6幢部分房屋是否合法拆除的问题。湖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1995年10月10日核发的0500189(95)03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注明“共拆迁120平米(其中代拆道路57平米)”,其附件红线图能清晰反映出原勤劳街32号6幢部分房屋属于拆迁范围;1997年4月1日《购房协议书》约定的转让标的范围包括“西南侧已经征用拆平的停车、发展用地一块”;1997年6月23日湖州城市合作银行(筹)致湖州市城建委规划处的函件及1997年7月4日湖州城市合作银行筹建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湖城合银筹办(1997)42号《关于要求减免搭建简易临时停车棚配套费用的请示》均以案涉三间简易仓库被纳入建筑红线并已拆除为由要求搭建简易临时停车棚、减免相关配套费用,相关主管部门经审查对上述函件予以批复。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表明原勤劳街32号6幢部分房屋已被拆除且该拆除行为得到政府主管部门的确认。3.关于停车棚是否合法建造的问题。除上述第2点所涉证据外,1997年6月26日湖州银行致市土特产公司的“函”中就该行欲在土特产公司大楼南侧空地上搭建简易钢架玻璃瓦停车棚事宜作出告知,1997年7月18日湖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核发的湖建施字(97)第102号施工许可证及1997年7月23日湖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处出具的“规划放线通知单”、“规划验线通知单”中均注明停车棚的结构为“简易”,且规划放样、验线时“车棚钢架已竖起”。湖州市城乡建设局于1997年7月25日核发的什字第临时(97)06号什项工程许可证清楚载明工程名称为“简易停车棚”,结构类型为“简易(钢结构、玻璃钢屋面)”,上述证据进一步表明,案涉停车棚系1997年间经过政府主管部门依法审批、符合规划要求的合法建筑,其自然状况为钢结构简易停车棚,有别于砖混结构的原勤劳街32号6幢部分房屋。综上,湖州银行关于原勤劳街32号6幢部分房屋在1995-1997年间被合法拆除、其于1997年间在该坐落地范围内合法建造停车棚之主张符合民事诉讼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刘少华、邱小琴主张勤劳街32号6幢部分房屋现实存在的主要依据是该房屋权属证书、湖州市房产管理中心就本案出具的相关回复意见、复函以及相关拆迁补充协议。其中,房屋权属证书是推定权利人享有该房屋物权的证明,而对于房屋自然状况的记载,包括房屋的标记、面积、位置、坐落、界址等均属于事实问题,不为房屋权属证书的推定力所及。回复意见认为该中心已向刘少华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故无需对房屋产权进行二次确认,复函主要针对案涉勤劳街32号6幢房屋历次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相关权利人等房屋沿革情况作出说明,上述两份函件均未涉及房屋的自然状况。拆迁补充协议本质上是双方基于前述房屋权属证书所记载的权利状态就拆迁问题进行磋商并达成相关事宜,故在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房屋权属证书记载事项与事实不符之情形下,仅凭前述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案涉勤劳街32号6幢部分房屋现实存在。(二)关于刘少华、邱小琴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刘少华、邱小琴起诉要求湖州银行返还勤劳街32号6幢部分房屋,然如前所述,该处房屋在1995-1997年间已被合法拆除,该部分物权在拆除行为成就时已经消灭。而返还原物请求权系物上请求权,须以特定物及物权现实存在为前提,如果原物已经灭失,返还原物在客观上已经不可能,则返还原物请求权也随之消灭。故在案涉勤劳街32号6幢部分房屋已经灭失之情形下,刘少华、邱小琴要求湖州银行返还该部分房屋,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就案涉停车棚而言,系湖州银行于1997年间合法建造,与原勤劳街32号6幢部分房屋不具有同一性,湖州银行自建造行为成就时即取得停车棚之所有权,该所有权属于事实上的所有权,不以登记作为权利取得的要件。刘少华、邱小琴并非案涉停车棚的权利人,其要求湖州银行腾退该停车棚,亦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刘少华、邱小琴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湖州银行的再审理由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再审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湖民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和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4)浙吴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少华、邱小琴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均由刘少华、邱小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虹审 判 员 董国庆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