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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执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纯、胡江园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纯,胡江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执872号执行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张纯,男,汉族,1971年2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茶陵县。被执行人胡江园,男,汉族,1978年9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会同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长中刑二初字第00088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于2016年9月3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张纯、胡江园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执行通知书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张纯于2014年11月16日已执行死刑,被执行人胡江园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目前其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执行的(2013)长中刑二初字第00088号刑事判决中关于对张纯、胡江园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绪伟审判员  王 兴审判员  陈文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喻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证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