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9民初4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金锁与北京北人京延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锁,北京北人京延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4494号原告:王金锁,男,196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北京北人京延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王泉营村。法定代表人:成天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焕文,男,196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明,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财务部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王金锁与被告北京北人京延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人印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锁及被告北人印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焕文、张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北人印刷公司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北人印刷公司为交纳电费向王金锁借款2万元,此款经多次催要北人印刷公司未能给付,故提起诉讼,要求北人印刷公司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告王金锁向本院提供收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北人印刷公司认可王金锁陈述的事实并同意偿还借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王金锁为北人印刷公司提供借款2万元,北人印刷公司为其出具收据,收据载明的时间为2013年9月3日,内容为今收到王金锁交来现金(支付京延公司水、电费费用)贰万元整。2017年3月20日,王金锁诉至本院并申请立案前调解,经多次调解,双方就借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但对于利息支付及案件受理费承担问题存在争议,故该案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并开庭。上述事实,有王金锁提供的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金锁与北人印刷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但王金锁为北人印刷公司提供了借款,北人印刷公司亦对此予以认可,故王金锁要求北人印刷公司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王金锁关于要求北人印刷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对王金锁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北人京延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金锁借款二万元;二、驳回原告王金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计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北人京延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