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邹红光与李文科、程爱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红光,李文科,程爱红,原浩宇,李张慧,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23民初1509号原告:邹红光,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军,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亮,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文科,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被告:程爱红,女,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被告:原浩宇,男,201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法定代理人:李张慧(系被告原浩宇之母),女,住河南省汤阴县韩庄乡董庄村***号。被告:李张慧,女,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振中路信达花园A号B号营业房102号。原告邹红光与被告李文科、程爱红、原浩宇、李张慧、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邹红光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邹红光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红光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邹红光负担。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仝月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