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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9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9653韦德明与孙利庆、韦建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德明,孙利庆,韦建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9653号申请执行人韦德明,男,汉族,1957年10月13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孙利庆,男,汉族,1964年11月6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韦建英,女,汉族,1967年6月3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原告韦德明与被告孙利庆、韦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76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被告孙利庆、韦建英归还原告韦德明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12%,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孙利庆、韦建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韦德明。原告韦德明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因被告孙利庆、韦建英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韦德明于2016年12月01日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40000.00元,执行费50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韦德明与被执行人孙利庆、韦建英已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明确:“1、自2017年5月至2018年2月26日期间,每月于月底前支付利息400元,2018年2月付本金20000元;2、自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5日期间,每月于月底前支付利息200元,2019年2月付本金20000元。若被执行人按上述协议按期足额履行,申请人同意放弃已结欠的2015年、2016年的利息7200元,若被执行人有任一期未按期足额履行,申请人则要求执行上述利息7200元。”由于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法院作执行程序终结处理。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和解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期限较长),申请人同意本案进行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767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沈 平审判员  李荣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雷 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