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3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3031陈加和与杨春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加和,杨春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3031号原告:陈加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余,系原告亲公。被告:杨春明。原告陈加和与被告杨春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加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加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85489.1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第一期治疗的医疗费23180.37元,其他损失待二次手术后再行主张权利。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9日19时左右,被告杨春明骑驶电动三轮车到河失镇西黄大桥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加和受伤交通事故。经泰兴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春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春明既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9时左右,被告杨春明骑驶电动三轮车(后载加长木壳板)在河失镇西黄大桥由北向南下桥行驶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加和受伤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泰兴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杨春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加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加和至泰兴市张桥北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3180.3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加和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加和因交通事故人身受伤,依法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损害赔偿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春明负主要责任,结合交通事故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责任大小,本院酌情认定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应由被告杨春明承担60%赔偿责任,即13908.22元。被告杨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加和医疗费损失合计13908.2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杨春明负担22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静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