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杰、王子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杰,王子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5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杰,男,1955年7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海,来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新安工作站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子庭,男,1963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上诉人张杰、王子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2民初2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子庭偿还借款66000元并承担6‰的利息。事实和理由:王子庭向其借钱,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按期归还借款。而王子庭以各种理由拖延拒还,导致借条产生诉讼时效,应由王子庭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仅支持39000元,未支持另外的27000元,对其不公平。王子庭辩称,对于本案借款,其也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对其也不公平。所有借款都已还清。王子庭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杰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6月28日其拒绝张杰还款要求的次日开始计算2年诉讼时效,张杰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且本案不适用20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张杰辩称:王子庭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张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子庭偿还其借款6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6‰,自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利随本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杰与王子庭原系朋友关系,王子庭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00年5月15日向张杰借款,并杰出具借条交张杰收执,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此据,王子庭”。同年11月9日,王子庭又向张杰借款并出具借条交张杰手执,载明为:“今借张杰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拾天内归还,超过壹天罚款伍拾元,如有不还,本人愿意拿房产抵押,停止一切活动,承担法律责任”。2001年4月1日,王子庭再向张杰借款并出具借条交张杰收执,载明为:“今借张杰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王子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张杰的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张杰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张杰与王子庭2000年11月9日27000元的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十天内,对该笔借款王子庭辩称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张杰虽提供袁邦兵、刘友全的证人证言,但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张杰在该笔借款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王子庭主张过权利,故一审法院对王子庭的辩解予以支持。张杰与王子庭2000年5月15日,2001年4月1日的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故张杰与王子庭2000年5月15日,2001年4月1日的借条未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王子庭辩称,该借款其已偿还,不欠张杰钱,且张杰出具收条给其,但王子庭未提供其所陈述的收条为证,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子庭向张杰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对于2000年5月15日,2001年4月1日的借条,因双方借款时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一审法院对张杰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其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张杰主张按照月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因该标准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计算张杰的逾期还款利息为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6日起,按本金39000元,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对张杰要求王子庭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子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王子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杰借款3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6日起计算,按本金39000元,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张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张杰负担297元,王子庭负担428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2000年11月9日27000元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张杰出示的2000年11月9日27000元的借条载明10天内归还,王子庭抗辩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27000元借款应从借款到期后开始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张杰2016年11月10日起诉还款,其应举证证明上述27000元借款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但张杰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借款到期后2年内向王子庭要求还款,其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王子庭主张过权利。故王子庭认为27000元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对于2000年5月15日12000元借款、2001年4月1日27000元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王子庭称其在2012年6月28日已经明确表示拒绝还款,张杰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故应从2012年6月29日开始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但王子庭并未举证其在2012年6月28日曾明确拒绝张杰的还款要求,来安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也未予以记载,故王子庭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2000年5月15日,2001年4月1日的借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应当适用20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上述两笔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现张杰持有借条起诉,王子庭未能证明借款已归还,王子庭应偿还上述两笔借款。综上,张杰、王子庭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二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张杰负担594元,王子庭负担8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海燕审判员 谭庆龙审判员 张明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宗 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