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5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杨波侠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侠,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742号原告:杨波侠,女,1978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权,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良(系原告之夫),男,1972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XX,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明强,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骞耀明,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波侠与被告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元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波侠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良、张宏权、被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明强、骞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波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26609.9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30元×47天=1410元;营养费90天×20元=1800元;护理费90天×100元=9000元;误工费120天×100天=12000元;伤残赔偿金9396元×20年×10%=18792元;鉴定费3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陪人用椅租赁费470元;交通费405元;车辆施救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70007.96元,减去被告XX已给付900元,实际请求为69107.9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18时40分许,我驾驶电动车沿南北八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峰水泥厂东门口段时,适逢被告XX驾驶无牌柴油三轮车沿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膝关节损伤、右股骨外髁骨挫伤、右胫骨外侧髁骨挫伤、右腓骨头骨挫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住院47天,花去医疗费26609.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陪人用椅费47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营养饮食;2、注意保暖,佩戴支具膝关节不负重功能锻炼;3、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治疗;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我起诉后,经申请,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我之伤情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护理期限为90天,误工期限为120天,我支付鉴定费3200元。因被告XX驾驶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X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应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中误工和护理期限的鉴定费用系原告人为扩大的损失,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被告XX承认原告杨波侠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杨波侠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医疗费26609.9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940元、伤残赔偿金187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陪人用椅费4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98.8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120天,每天80元,计9600元,应予认定;护理费90天,每天80元,计7200元,应予认定;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治疗情况酌定为400元。综上,原告杨波侠的损失共计74220.70元,因被告XX驾驶之车辆系机动车,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XX依法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再按事故40%责任赔偿,余款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之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波侠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波侠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修理费40590.8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波侠车辆施救费200元,以上共计51790.80元;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波侠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人用椅费共计8971.96元,减去已给付的900元后,再给付原告杨波侠8071.96元;三、驳回原告杨波侠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鉴定费3200元,计3965元,由原告杨波侠负担2965元,被告XX负担1000元。因原告杨波侠已预交,故被告XX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杨波侠。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燕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