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323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开计才贩卖、运输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计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323刑初20号公诉机关福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开计才,男。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福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9日经福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福贡县看守所。福贡县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检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开计才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在本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阿利华、助理检察员杨春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开计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开计才涉嫌运输毒品的事实: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开计才在怒江州泸水县洛本卓乡附近,从一名叫“阿此”(未抓获)的男子手中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购买到一包疑似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购买到一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开计才搭乘一辆运营微型车(车牌:云Q694**)返回福贡县。当开计才乘坐的车辆行驶至匹河乡客运站旁边时被福贡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从被告人开计才外衣左边衣兜内查获外用透明胶布、内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外用透明自封袋包裹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经称量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9.3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9.4克。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毒品海洛因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二、被告人开计才涉嫌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6年11月间,被告人开计才前后八次向吸毒人员李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8小包,共计价值人民币400元。2、2016年12月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开计才在福贡县子里甲乡子里甲街桥头旁向吸毒人员李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价值人民币50元。3、2016年11月间,被告人开计才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坡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两包,价值人民币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开计才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向三名吸毒人员出售毒品,以及将毒品甲基苯丙胺9.4克、毒品海洛因9.3克从泸水市洛本卓乡运输至福贡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开计才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开计才有期徒刑六至七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开计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开计才在怒江州泸水县(现泸水市)洛本卓乡附近,从一名叫“阿此”(未抓获)的男子手中以人民币2200元购买到一包海洛因、以人民币1200元购买到一包甲基苯丙胺,后搭乘一辆运营微型车(车牌:云Q694**)返回福贡县。当开计才乘坐的车辆行驶至匹河乡客运站旁边时,被福贡县公安局民警当场从其外衣左边衣兜内查获外用透明胶布、内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外用透明自封袋包裹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毒品海洛因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经称量查获的海洛因净重9.3克、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净重9.4克。二、被告人开计才曾两次向吸毒人员李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开计才曾向吸毒人员李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被告人开计才曾向吸毒人员坡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白色coolpad手机一部。证明被告人开计才贩卖、运输毒品时使用通讯工具的外观特征。2、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12月14日福贡县公安局民警在福贡县匹河乡进行公开缉查,在对被告人开计才乘坐的微型车检查时,当场从被告人开计才外衣左边衣兜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一包。福贡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4日决定对被告人开计才立案侦查。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开计才已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4、称量记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开计才持有的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为9.3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为9.4克。5、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怒)公(司)鉴(理)字[2016]号理化检验意见书。证明经鉴定从被告人开计才处查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毒品海洛因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开计才运输毒品抓获现场的情况。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证人在2016年11月份先后八次,以每包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开计才购买八包毒品海洛因,共支付毒资400元的事实。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证人曾以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开计才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包的事实。9、证人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证人曾两次向被告人开计才购买毒品海洛因,共花费毒资100元的事实。10、被告人开计才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开计才购买到一包海洛因、一包甲基苯丙胺。在途经匹河乡客运站旁边时被福贡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从被告人开计才外衣左边衣兜内查获海洛因一包,甲基苯丙胺一包及被告人开计才曾两次向吸毒人员李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价值人民币150元;被告人开计才曾向吸毒人员李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价值人民币50元;被告人开计才曾向吸毒人员坡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价值人民币1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开计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开计才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将毒品海洛因9.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9.4克从泸水县(现泸水市)洛本卓乡运输至福贡县,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开计才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开计才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二、随案移送白色coolpad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存档。(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24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荣华审 判 员 彭佩珍人民陪审员 肖 胡 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桑 丽 丽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