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4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漆桂英诉姜金、文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桂英,姜金,文德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4民初627号原告:漆桂英,女,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金,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文德芳,女,195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漆桂英与被告姜金、文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桂英及委托代理人黄宏、被告文德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漆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姜金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2.被告文德芳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姜金、文德芳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漆绍华与被告文德芳系朋友关系,被告文德芳与被告姜金系母子关系。被告文德芳曾多次向原告父亲借款,2016年11月15日,在五星街交通银行处,被告姜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文德芳作为借款保证人,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漆桂英人民币现金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借期到2016年11月30日归还。借款人:姜金担保人:文德芳2016.11.15”。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主张。被告姜金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文德芳辩称,借款扣除了利息6000元,实际拿到手的是24000元,本意是要打欠条,原告方要求打借条,借条上的签名和手印是被告姜金和文德芳本人的。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父亲与被告文德芳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15日,在五星街交通银行处,被告姜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文德芳作为借款保证人,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漆桂英人民币现金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借期到2016年11月30日归还。借款人:姜金担保人:文德芳2016.11.15”。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交通银行自贡汇兴支行账户交易明细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加以证明。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被告文德芳所说借款是用于做酒生意的资金周转,金额确为30000元,交付出借款项时原告是要求了对方清点数额的,没有明确约定保证人的责任,应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是自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称借款用于偿还其他借款,实际收到的金额是24000元,扣除了6000元作为利息,保证责任应为一般保证,保证期没有约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姜金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而被告姜金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提出的借款本金应为24000元的反驳理由,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关于保证人即被告文德芳的责任,因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被告文德芳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部分应予以支持。另,保证人即被告文德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姜金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漆桂英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文德芳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姜金、文德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晓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韩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