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叶永生与邵应孟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永生,邵应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403号原告:叶永生,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浙江省青田县。委托代理人:周娟燕,系原告妻子。被告:邵应孟,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叶永生与被告邵应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邵应孟立即支付原告运费1319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8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邵应孟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永生的委托代理人周娟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应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需要运送货物,协商由原告为其提供运输服务。2012年8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运费13194元,并亲笔签字出具一张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欠条及庭审录音录像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邵应孟结欠原告叶永生运费13194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已经依约将货物运送到约定地点,被告也应及时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运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未对违约行为约定相应违约金,但其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本院酌情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邵应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应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叶永生运费1319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二、驳回原告叶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16元,由被告邵应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胜浩审 判 员 单文林人民陪审员 叶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周桂如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