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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6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A管理有限公司与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1民初6038号原告东莞市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会展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94610XXXX。法定代表人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宏亮,广东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原告东莞市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东莞市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232.7元,由原告负担。审(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少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燕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