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6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A管理有限公司与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1民初6038号原告东莞市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会展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94610XXXX。法定代表人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宏亮,广东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原告东莞市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东莞市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232.7元,由原告负担。审(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少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燕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