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722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宋传富与长岭县三十号乡三十号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传富,长岭县三十号乡三十号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487号原告:宋传富,男,1961年8月10日生,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长岭县三十号乡三十号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长岭县三十号乡**号村。负责人:范新宝。原告宋传富诉被告长岭县三十号乡三十号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传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维修排水沟工程款279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份,被告雇佣原告维修村里街道两边的排水沟,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47950元。当时双方约定维修完排水沟被告就支付工程款。完工后被告于2010年10月份给付10000元,又于2011年给付10000元,剩余工程款27950元。2012年4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但工程款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长岭县三十号乡三十号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欠工程款情况属实。现在村委会欠外债1500000元,经济困难,一直是负债运营,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债务。村里意见是按欠款比例逐年给付一部分欠款,不能一次性付清欠款。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份,被告将本村街道两边的排水沟维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按每延长米220元计算,工程总价款47950元。原告完工后,被告于2010年和2011年各给付工程款10000元,剩余工程款27950元,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此欠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认欠款27950元的事实,但表示村委会经济困难,应按债务比例逐年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请求按其所欠债务比例逐年偿还欠款的主张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岭县三十号乡三十号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宋传富工程款27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贺廷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人民陪审员  孙亚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