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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9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周秋阳与曹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秋阳,曹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9民初224号原告周秋阳,男,汉族,1968年7月9日出生,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被告曹正,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原告周秋阳与被告曹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耀民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秋阳、被告曹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秋阳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曹正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周秋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正辩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属实,利息约定以借条为准,已支付两个月利息。原告周秋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曹正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利率约定为月息二分。被告曹正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正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加盖了“湖口县石祥建材有限公司”公章,约定利率以月息2分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另查,被告曹正仅按约定利率向原告还付了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此后再未给付利息。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周秋阳与被告曹正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曹正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周秋阳诉请被告曹正还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已按约定利率向原告还付了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5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核减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已支付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曹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还付原告周秋阳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10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曹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耀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子江无内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