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9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孔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29民初1592号原告:孔某,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献县。被告:王某,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胶州市。原告孔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010元及违约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份,原、被告产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建筑器材,被告为原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期间仅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01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货款,但被告均拒绝支付。因被告拒付货款己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仅主张10000元的违约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应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孔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12元,退回孔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建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常兴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