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民申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杜艳芝、杨建民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杜艳芝,杨建民,付廷海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3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杜艳芝,女,1964年10月5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滦南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建民,男,1962年8月24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滦南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付廷海,男,1964年10月8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滦县。再审申请人杜艳芝、杨建民因与被申请人付廷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杜艳芝、杨建民申请再审称:依法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174号民事判决书,裁定中止本案的执行,对本案予以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查明杜艳芝与付廷海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则应驳回付廷海的诉讼请求。且虽然杜艳芝经手了付廷海的lO万元饯,但并没有实际占有使用。二、杜艳芝与付廷海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付廷海为了给其儿于付翔安排工作,且表示要到代素艳介绍的相关单位工作,杜艳芝只是为付廷海提供帮助,经手将付廷海缴纳的10万元转交给了代素艳。但并不意味着杜艳芝就是实际收款人,其只是起了一个经手人的角色。但一、二审法院却不以事实为根据,判决未占有使用诉争款项的中间人给付付廷海10万元,明显是不公正的。三、杨建民没有给付付廷海款项的义务。虽然杜艳芝与杨建民系夫妻关系,但一、二审均查明了诉争标的款10万元并没有由杜艳芝实际占有,那么这笔款就不是用于二人的家庭生活,杨建民没有参与也不知情。仅凭二人系夫妻关系就判决杨建民返还付廷海10万元显失公平。四、本案诉争标的款实际收款人代素艳,已涉嫌诈骗罪被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在刑事案件中,代素艳已承认实际收到了付廷海托其找工作交付的10万元饯,代素艳是实际收款人,负有返还10万元的法律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付廷海托杜艳芝为其儿子找工作,向杜艳芝交付10万元,杜艳芝也出具了收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即仅对合同签订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付廷海与杜艳芝所称的代素艳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付廷海向杜艳芝追讨10万元欠款依法有据。付廷海与杜艳芝之间并未约定10万元为杜艳芝个人借款,该款项理应由杜艳芝、杨建民夫妻共同偿还。至于杜艳芝称代素艳是实际收款人,属于杜艳芝与代素艳之间的合同关系问题,杜艳芝可另行主张。综上,杜艳芝、杨建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杜艳芝、杨建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晓梅审判员  张守军审判员  宋 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祁立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