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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房艳臣与蛟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艳臣,蛟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281行初10号原告房艳臣,男,住蛟河市新站镇。被告蛟河市公安局,住所地蛟河市河北街。法定代表人曹海鹏,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广彬,蛟河市公安局法制大队科员。委托代理人宋炳烨,蛟河市公安局新站派出所民警。原告房艳臣因诉被告蛟河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13日向被告蛟河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房艳臣,被告蛟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彬、宋炳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艳臣诉称:2016年10月2日晚,在自家吃饭时,房艳臣老伴(陈淑玲,与房艳臣2010年6月登记结婚)的亲儿子高富海酒后闹事,将房艳臣打伤,房艳臣随即报警。蛟河市公安局下属新站派出所两名干警开车来到房艳臣家,看到房艳臣脑袋流血,晚八点多钟两名干警就把打人者高富海和陈淑玲都带走了。把受伤的房艳臣一人扔在家,后来是亲属将房艳臣送至蛟河市医院,缝了九针,接受住院治疗。次日早上,房艳臣听说老伴陈淑玲从交通桥上坠落,摔死在高速公路上。房艳臣认为:蛟河市公安局下属新站派出所的干警将打人者高富海带走询问,属于正常执法,可为什么把陈淑玲也带走,只留下房艳臣一人呢?就算给陈淑玲做完笔录后,为什么不给送到家,让一个65岁的老女人,在半夜走回家,而掉落桥下摔死。蛟河市公安局这种行为是陈淑玲致死的直接原因。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蛟河市公安局赔偿伤亡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五十万元。原告房艳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淑玲死亡证明一份,证明陈淑玲于2016年10月3日3时许在吉林省珲乌高速公路长春方向328KM+100M路肩处因颅脑损伤死亡。2、陈淑玲与房艳臣结婚证一份,证明陈淑玲与房艳臣于2010年8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3、国家赔偿申请书一份、蛟河市公安局国家赔偿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蛟公赔受字【2016】3号)、蛟河市公安局国家赔偿决定书一份(蛟公赔决字【2017】1号)。证明房艳臣向蛟河市公安局提出赔偿申请,蛟河市公安局受理申请并作出不予赔偿决定。被告蛟河市公安局辩称:2016年10月2日19时许,蛟河市公安局新站派出所接到房艳臣在自己家被高福海殴打的警情后,立即出警到达新站镇北安村房艳臣家开展调查,经现场询问得知是房艳臣的继子高福海在喝酒过程中将房艳臣头部打伤,为进一步查明案件情况,新站派出所民警依法对高福海进行传唤,同时要求在场的唯一证人高福海的母亲陈淑玲到派出所提供证言,二人到新站派出所后,派出所民警依法对二人展开调查取证工作,当晚22时许,对陈淑玲的取证工作已经结束,陈淑玲要回家喂牛,当时考虑到已是深夜,陈淑玲是个女的且年龄较大,自己走回家不太安全,于是当晚值班人员经请示所领导后,将陈淑玲开车送回了家,且用车灯照着陈淑玲进院后才驾车返回派出所。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应及时受理,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立即进行调查。人民警察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可以到其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蛟河市公安局新站派出所在接到报案后到达案发现场进行调查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因案发现场不具备询问证人的条件,通知现场唯一证人陈淑玲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也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在对陈淑玲询问结束后,从关怀群众的角度,派车将陈淑玲送回家,并且看其进入自家院落后才返回单位,且陈淑玲是一名身体健康、精神正常的人,蛟河市公安局执法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和常理。上述事实有高福海殴打他人案的调解卷宗、当事民警出据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房艳臣在起诉过程中提到的派出所没有送陈淑玲回家,让一个65岁的老女人半夜走回家而掉桥下摔死,是新站派出所的行为导致的这种说法不成立。综上所述,房艳臣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蛟河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公安调解协议书(蛟公(新站)调解字(2016)第3133号)一份,证明高福海打房艳臣已经调解处理。2、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2016年10月2日房艳臣被高福海打后殴打电话报警,派出所依法出警。3、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各一份,证明对高福海殴打他人案受理程序合法。4、延长传唤时间报告书一份,证明延长对高福海的询问查证时间程序合法。5、高福海、房艳臣、陈淑玲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三份,证明已向相关人员告知了权利义务。6、高福海、房艳臣、陈淑玲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对高福海殴打房艳臣案的调查材料。7、新站派出所民警宋炳烨、许奥男、唐洪军、荆晓辉出具的情况说明四份,证明陈淑玲到派出所至离开派出所的经过。8、新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从高福海家调取监控录像的经过。9、张志昌、史大江、陈少莉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三份,证明向当事人告知了询问的权利义务。10、张志昌、史大江、陈少莉的询问笔录三份,证明陈淑玲身体健康,精神正常。1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五条,证明新站派出所询问证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12、视频资料一份,证明新站派出所民警驾车将陈叔玲送回家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将陈淑玲送交到原告手,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陈淑玲死亡是新站派出所违法行为导致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19时许,蛟河市公安局新站派出所接到房艳臣在自己家被高福海殴打的警情后,立即出警到达新站镇北安村房艳臣家开展调查,经现场询问得知是房艳臣的继子高福海在喝酒过程中将房艳臣头部打伤,为进一步查明案件情况,新站派出所民警依法对高福海进行传唤,同时要求在场的唯一证人高福海的母亲陈淑玲到派出所提供证言,二人到新站派出所后,派出所民警依法对二人展开调查取证工作,2016年10月2日21时28分对陈淑玲的取证工作结束,值班民警唐洪军于2016年10月2日22时44分开车将陈淑玲送到家,且见其进院后才返回派出所。陈淑玲到家后于2016年10月2日22时44分49秒离开家,于2016年10月3日3时许在吉林省珲乌高速公路长春方向328KM+100M路肩处因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12月26日,房艳臣向蛟河市公安局提交赔偿申请书,要求蛟河市公安局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蛟河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6日受理房艳臣申请,于2017年2月3日做出蛟公赔决字[2017]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陈淑玲的死亡与蛟河市公安局新站派出所依法对治安案件进行调查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法定情形,蛟河市公安局不应对陈淑玲的死亡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决定对房艳臣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房艳臣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可以到其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本案中,蛟河市公安局接到房艳臣报警后,及时出警并进行调查,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通知证人陈淑玲到新站派出所提供证言,并在调查取证结束后将其送回家,蛟河市公安局执法活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反行政职责之行为,房艳臣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房艳臣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房艳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奇培人民陪审员  韩艳凤人民陪审员  孙冬阳书 记 员  王 雪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