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23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永君与邓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君,邓书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民初848号原告李永君,男,1974年5月2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企业职工,住金沙县。被告邓书林,男,1985年4月1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居民,住金沙县。原告李永君诉被告邓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成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君,被告邓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君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以经营不善,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息按30000.00元支付。被告借款后,一直不履行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0元及其利息72500.0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232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永君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9月22日被告邓书林向原告李永君出具的金额为160000.00元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邓书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借款是2013年借的,借款本金是100000.00元,没有支付过利息。2014年9月22日经双方结算,本金加上利息转成借条,才是借条上的160000.00元。被告邓书林辩称:借款的本金是100000.00元,借款是2013年借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认可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利息。该借款愿意偿还,请求每年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邓书林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原告李永君提交的第1号证据,因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被告邓书林向原告李永君借款100000.00元并约定利息。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利息支付分文利息。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邓书林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李永君出具了借款本金为1600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年利息为3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3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金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被告邓书林向原告李永君借款本金100000.00元,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清楚,被告邓书林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双方于2014年9月22日计算本息后出具的本金为160000.00元的借条中的60000.00元应当认定为借款的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书林从2012年12月15日至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李永君借款100000.00元,其应按月利息2%结算,其借款期限为21个月零7天,即2014年9月22日前的借款利息为42467.00元;原告李永君诉请从2014年9月22日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至2017年3月20日(经查,中国人民银行2017年一至五年的年利率为4.75%),被告邓书林认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虽然原告在法庭辩论阶段要求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明确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认定2014年9月23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综上,原告李永君请求被告邓书林偿还其借款本金160000.00元及其利息72500.00元的理由部分成立,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被告邓书林辩称的利息从借款的2012年12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永君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9月22日的利息人民币42467.00元;支付2014年9月23日按年利率4.75%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永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90.00元,减半收取2395.00元,原告李永君负担595.00元,被告邓书林负担18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沙成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礼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