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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全椒县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全椒县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许业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椒县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秀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仁兵,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市中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茂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文,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许业林。上诉人全椒县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椒教育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滁州市中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建材公司)、许业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2民初2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椒教育建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奥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许业林是挂靠全椒教育建安公司的,其既不是全椒教育建安公司的员工也非全椒教育建安公司授权的代理人,其与中奥建材公司签订合同不是职务行为,中奥建材公司提供的合同、对账单能够证明中奥建材公司与许业林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全椒教育建安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中奥建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奥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全椒教育建安公司、许业林支付其货款856007元、违约金68000元,合计924007元;2、全椒教育建安公司、许业林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全椒教育建安公司承建滁州恩德置业有限公司恩达广场项目工程,许业林与全椒教育建安公司签订一份《挂靠工程承包协议》,许业林与全椒教育建安公司指派杜秀荣为工程负责人,工程由许业林实际施工,工人工资及工程款均由全椒教育建安公司支付。2015年9月15日的《滁州市中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需方砂加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供货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规格200×240×600、100×240×600,每立方280元,以实收为准。二、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质量符合GB11968-2006《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合格标准。六、结算方式及期限:主体结构结束付清砖款。七、违约责任:需方逾期付款,应赔偿供方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息结算),在供方供货期间内,需方不得改用其他厂家的同类产品,否则视为违约。该协议供方加盖了中奥建材公司印章,需方由许业林安排员工夏善禹在合同上签名。协议签订后,中奥建材公司向恩达广场项目工程提供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2016年1月5日,经结算,许业林向中奥建材公司出具856007元的欠条一份。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奥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全椒教育建安公司承建滁州恩德置业有限公司恩达广场项目工程,该工程交由许业林负责具体施工。许业林在施工过程中向中奥建材公司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并签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许业林与全椒教育建安公司签订内部挂靠协议,对外以全椒教育建安公司名义具体施工,全椒教育建安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及工程款,许业林与中奥建材公司的签订合同及结算行为应为代理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全椒教育建安公司承担。因此,中奥建材公司要求全椒教育建安公司支付货款856007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根据《滁州市中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协议》,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已有明确约定即按银行贷款利息结算,因双方于2016年1月5日进行结算,故全椒教育建安公司应从2016年1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全椒教育建安公司辩解许业林不是其公司员工,许业林与中奥建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系其个人行为,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全椒县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中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56007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滁州市中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40元,减半收取6520元,由被告全椒县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全椒教育建安公司出示了《挂靠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证明:许业林是实际施工人,是挂靠其公司,本案中的《滁州市中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协议》是实际施工人许业林和中奥建材公司之间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应该由许业林承担责任,与其公司无关。中奥建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全椒教育建安公司与许业林之间的内部协议,许业林与中奥建材公司签订《滁州市中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协议》属于代理行为,应该由全椒教育建安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根据全椒教育建安公司的举证及中奥建材公司的质证意见,因中奥建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全椒教育建安公司在出具给滁州恩德置业有限公司的《关于要求材料款抵扣工程款的函》中同意用加气块及混凝土的材料款抵扣其工程款,表明全椒教育建安公司对材料款同意由其支付予以了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二审查明:2016年9月13日,全椒教育建安公司向滁州恩德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要求材料款抵扣工程款的函》,该函称:我公司承建的恩德广场项目,现有加气块及混凝土的材料供应商拟用材料款购置该项目的房屋。购房细节由贵公司与材料供应商详谈,具体金额由我公司出具的数字为准。如所有抵扣工程款超出决算价格,所有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中奥建材公司与全椒教育建安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全椒教育建安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货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滁州恩德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恩德广场项目由全椒教育建安公司承建,许业林挂靠全椒教育建安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施工。许业林在施工过程中因需要砂加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与中奥建材公司签订了《滁州市中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协议》,从中奥建材公司购买砂加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该协议中没有全椒教育建安公司的印章,在合同中签名的夏善禹也无全椒教育建安公司的授权,仅从该协议及许业林与全椒教育建安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不能认定中奥建材公司与全椒教育建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2016年9月13日,全椒教育建安公司向滁州恩德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要求材料款抵扣工程款的函》,该函中,该公司同意加气块及混凝土的材料供应商即中奥建材公司用材料款购买恩德广场的房屋并在滁州恩德置业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中抵扣。根据该函,全椒教育建安公司同意对许业林向中奥建材公司购买的材料款承担给付责任,即其对许业林与中奥建材公司签订了的《滁州市中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协议》予以追认。故可以认定中奥建材公司与全椒教育建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产生的货款其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全椒教育建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40元,由上诉人全椒县教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继航审 判 员  葛敬荣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婧靓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