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1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刘春生与唐德志安凤波王爱林通化市二道江区东源洗煤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生,安凤波,王爱林,唐德志,通化市二道江区东源洗煤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21民初94号原告:刘春生,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县。被告:安凤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通化县兴林镇兴华村一组。被告:王爱林,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通化县。被告:唐德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市。被告:通化市二道江区东源洗煤厂,住所地通化市二道江区鸭园镇四道江村。法定代表人:刘峰利,厂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支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建设大街1746号。法定代表人:赵晓东,总经理。原告刘春生与被告安凤波、王爱林、唐德志、通化市二道江区东源洗煤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原告刘春生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春生撤诉。审判员 王跃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