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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12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赵谷英、周庆余、周巧年、周应安、周应球、周军与赵修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谷英,周庆余,周巧年,周应安,周应球,周军,赵修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12民初63号 原告赵谷英,女,1938年9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山县(系受害人之妻)。 原告周庆余,女,1959年7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山县(系受害人之女)。 原告周巧年,女,1963年12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山县(系受害人之女)。 原告周应安,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山县(系受害人之子)。 原告周应球,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山县(系受害人之子)。 原告周军,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系受害人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岳锋,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六原告之委托代理人)。 被告赵修林,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山县。 委托代理人刘丰云,男,1961年4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山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路17号邮政综合楼2楼。 负责人王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刚,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安乡县。 原告赵谷英、周庆余、周巧年、周应安、周应球、周军与被告赵修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以(2017)湘04民辖2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岳锋,被告赵修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丰云,被告大地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谷英、周庆余、周巧年、周应安、周应球、周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地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2、判令被告大地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26944元、死亡补偿金156420元、衣服损失500元、运尸费12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2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工资885.84元,合计186149.8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修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13时35分,被告赵修林驾驶粤Y×小型普通客车,沿S314线由东往西行驶,途径S314线55km+100m路段时,遇受害人周汉池在道路南侧由西往东正常步行。因被告赵修林逆向行驶,致粤Y×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左侧与周汉池相撞,造成周汉池当场死亡的事故发生。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2月8日作出衡公交认字(2017)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修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大地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系肇事粤Y×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亦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修林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2、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大地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2、被告赵修林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受害人周汉池系农业家庭户口,不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赔偿;4、运尸费和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应包含在丧葬费范围内;5、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没有衣物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修林系肇事粤Y×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3日零时至2017年10月22日24时,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3日零时至2017年10月22日24时,保险限额为50万元。 2017年1月10日13时35分,被告赵修林驾驶粤Y×小型普通客车,沿S314线由东往西行驶,途径S314线55km+100m路段时,遇受害人周汉池在道路南侧由西往东正常步行。因被告赵修林逆向行驶,致粤Y×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左侧与周汉池相撞,造成周汉池当场死亡的事故发生。受害人周汉池死亡后,死者亲属花1200元雇请赵聚英、陈容波、周树阳等10人将尸体从事故现场运回。 2017年2月8日,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衡公交认字(2017)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修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受害人周汉池与妻即原告赵谷英自2014年8月起至事故发生日止,一直居住在衡山县白果镇楚南路51号次女周巧年与女婿陈光亮家。 上述事实,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被告大地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系肇事粤Y×小型普通客车两险别的承保人;有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衡公交认字(2017)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赵修林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与责任划分;有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的衡民典﹝2017﹞病鉴字第01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明受害人周汉池属于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股骨开放性骨折死亡;有赵聚英、陈容波、周树阳等10人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收取1200元运尸费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备有效证据的法定要素,且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不质异议,本院均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可作为本案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的依据,故被告赵修林应负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系肇事粤Y×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大地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先行承担保险理赔之责。但该公司非事故当事方,于事故损害后果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涉诉费用,且保险合同亦有约定,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就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赔偿责任确定作了特别规定,被告大地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若干问题》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原告请求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支持原告诉求的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受害人周汉池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4年8月起一直居住在城镇,被告大地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就该主张提交的证据,即衡山县白果镇楚南社区、衡山县白果镇棠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证人汪铁军的证言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证予以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大地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明确: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因此,被告大地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关于受害人周汉池不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赔偿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诉求的运尸费是将尸体从事故现场运回自家所花费用,与丧葬过程中将尸体运送至安葬地点所花运尸费非同一概念,即本案原告诉求的运尸费不属于丧葬费的范畴,被告大地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就此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召集事故双方进行调解是法定程序,原告诉求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工资885.84元与事实相符,其诉求参加事故处理交通费200元虽无票据,但据实亦可定,本院均予采纳。原告诉求衣物损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26944元、死亡补偿金156420元、运尸费12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2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工资88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235649.8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谷英、周庆余、周巧年、周应安、周应球、周军的损失235649.84元,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六原告,被告赵修林对上述应赔偿之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8元,减半收取计2329元,由被告赵修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 军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丽雯 核对人:王丽雯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01lydyh01赔偿权利人01lydyh01,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01lydyh01赔偿义务人01lydyh01,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