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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1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新疆驰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马贵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驰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马贵明,马贵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21号原告:新疆驰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体育馆巷***号驰达大厦*栋*层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孙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彦君,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昌吉市延安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魏兴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洪森,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被告:马贵明,男,回族,1974年5月1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告:马贵贤,男,回族,1981年8月2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新疆驰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马贵明、马贵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9日、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驰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彦君到庭,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洪森及被告马贵明、马贵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驰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马贵明、马贵贤共同支付货款515638元;二、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马贵明、马贵贤共同支付拖欠货款利息28575元(2015年12月20日至2017年2月21日,年利率4.75%);三、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期间,原告向被告承揽的2013年建筑节能改造无人管理院落8标段工程供应价值1214853.8元苯板。2015年7月13日,被告马贵明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12月20日前付全部货款。此后,被告偿还了5万元,再无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和被告公司无关,其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马贵明辩称,原告与马贵贤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只是负责技术类工作,是代表马贵贤处理一些事务,所以欠款应当由被告马贵贤承担,原告提交的合同中其签字不是本人书写,要求鉴定。被告马贵贤辩称,对欠款金额51万元不予认可,被告和原告之间是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是原告没有找其对账,被告和原告对完账之后再支付。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中标通知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天山区建筑节能无人管理小区外墙保温第8标段的项目是原告供应的保温材料苯板。买卖合同上有马贵贤和马贵明的签字,合同中约定了单价,用量以实际用量为准。合同第二页约定了项目名称,和工程造价审核书上的名称及马贵明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上的名称一致。经质证,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中标通知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真实性不认可,但该工程是被告公司中标的。对《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合同中只写明送货至工地,无法看出是被告公司的工地。被告马贵明对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保温材料是原告供应的,是其和原告有买卖合同关系,与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系。对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的,合同上马贵明的签明不是本人写的。被告马贵贤对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工业品买卖合同上的签字认可,对马贵明的签字不认可,被告并没有授权马贵明签字。被告在签字的时候没有马贵明的名字。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工程造价审核定案书一份,拟证实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是乌鲁木齐天山区建设局,施工单位是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负责人是马贵明。经质证,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马贵明是单体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也不是被告公司职员。原告的证据上没有昌吉建设集团的公章。被告马贵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被告从另外一个发包人处承包的项目,被告和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系。被告马贵贤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送货单91张,拟证实原告与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将供应的材料送至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现场,总金额为1214853.8元。经质证,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签字人员也不是被告公司职员。送货单上载明货物送至五个工地,并不全部是被告公司的工地,被告承担该货款是没有依据的。被告马贵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代收人需要马贵贤核实是不是其雇佣的人员,这批货物和昌吉建设集团没有关系。被告马贵贤对票号为4719091号的送货不认可,没有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名,其他送货单的真实性都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对账单一份,拟证实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马贵明进行对账,经对账后合同总金额为1214853.8元。经质证,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对账单是原告与马贵明签订的。被告马贵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也认可。被告马贵贤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买卖合同是其签订的,应当由其对账。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增值税发票12张、签收单一份。拟证实增值税发票上的收货单位是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货物名称是苯板,发票总金额是1214853.8元。签收单拟证实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收了这12张发票。经质证,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收发票的不是被告公司人员,由于工程项目发票管理比较严格,马贵明向被告公司交了工种穿插配合费,一些单体项目是业主直接发包给其他人,所以开具发票的时候收货单位是被告公司。被告马贵明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不是签收人。对签收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杨媛是前期发包人的工作人员。被告马贵贤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六、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实马贵明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尚欠货款515638元未付,并承诺2015年12月20日还清剩余货款。经质证,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马贵明只是承建8标段的部分工程,原告在承诺书上写第八标段让马贵明签字,是故意混淆。被告马贵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欠款金额认可,还要经过马贵贤对账确认,该欠款与昌吉建设集团没有关系。被告马贵贤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马贵明没有经过其授权,故对其签字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七、收款收据四张,拟证实给原告付款的是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马贵明。经质证,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其中三份收据上写的昌建集团马贵明,一份写的是马贵明,被告公司付款不可能支付现金,都是转账。具体是谁支付的款项被告公司不清楚。被告马贵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款项是马贵贤交给被告,其转付给原告的。被告马贵贤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是其委托马贵明支付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马贵明举证,原告质证及被告马贵贤质证。工业品买卖合同二份,拟证实工业品买卖合同是马贵贤和原告签订的,和被告马贵明及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其中一份合同中明确写明送货地点,与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书中的项目名称和地点一致。同时与承诺书中的项目地点一致。被告质证,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庭审中出现了三份合同,马贵贤和马贵明签字的合同一共有两份,并且有一份没有注明送货地点,被告对只有马贵贤签字的,没有加注任何信息的合同真实性认可,对其余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马贵贤认为这两份合同是其和原告签订的,没有备注任何信息的这份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另一份上的备注信息被告不清楚是谁写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局招标的2013年天山区无物业管理老旧小区改造工程外墙保温第八标段并将其部分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被告马贵明。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马贵贤、马贵明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一、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苯板送到工地后,就车就时就地验货,一经签字,即视为检验合格,如不合格,则无条件退货,并及时补货,不能误时;二、标的物所有权自货到工地签字后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三、交货时间、方式、地点:由生产厂家送货到工地。四、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由买受人出具抵押支票,供货每1500立方米一结款,工地完工验收后15日之内结完余款,因结款导致拖延供货,由买受人承担责任。五、违约责任:双方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送货地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无人管理院落8标段工程工地(具体按乙方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马贵贤工作人员沙宁在送货单中签字。2015年7月13日,被告马贵明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该还款承诺书载明:欠款人姓名:马贵明,欠款人挂靠单位: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人在2013年即有建筑节能改造无人管理院落8标段中,使用新疆驰达新材料有限公司苯板材料,至今材料款尚未结清,尚欠材料款:伍拾陆万伍仟陆佰叁拾捌元整(565638)。为及时还清所欠新疆驰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保持个人的良好信誉,我承诺以下几点: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2、本人保证一定在2015年12月20日前还清全部剩余贷款,做诚信人,恪守信用。4、如若违约,剩余贷款本人自愿按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连本带息一同支付。另查,马贵明出具还款承诺后支付了50000元货款。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原告的货款应由谁来承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马贵明、马贵贤签订购货合同,被告马贵贤认可其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马贵明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故被告马贵明、马贵贤理应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且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被告马贵明辩称其是马贵贤雇佣的人员,原告提交的合同中马贵明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申请鉴定。本院认为,本案当中,被告马贵明认可收货的事实并且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可以证实其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本院对其要求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货款的数额,本案中,被告马贵明出具了还款协议,协议中明确货款为565638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50000元货款,故被告马贵明、马贵贤应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51563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马贵明、马贵贤共同支付拖欠货款利息28575元的请求(年利率按4.75%,自2015年12月21至2017年2月21日止),即逾期付款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计算方式,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现原告依据还款协议书的付款时间,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即被告应付的逾期付款损失为28575元【515638元×4.75%÷12×14个月(自2015年12月21至2017年2月21日止)】,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贵明、马贵贤共同向原告新疆驰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5638元;二、被告马贵明、马贵贤共同向原告新疆驰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8575元;三、被告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人,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62元,由被告马贵明、马贵贤负担9260元,由原告负担2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由原、被告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承担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刘 燕审 判 员  吴 云人民陪审员  赵明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小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