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8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达某某与富平县明鹰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某某,富平县明鹰学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718号原告:达某某,男,194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富平县明鹰学校。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校校长。原告达某某与被告富平县明鹰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平县明鹰学校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借款14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4000元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借原告现金10000元,约定月利率1.6%,2016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借款利息。2016年2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富平县明鹰学校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达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定如下:借款条据二份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且盖有被告单位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予以确认;户口本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证件,来源合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富平县明鹰学校于2015年12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6%,2016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借款利息。2016年2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元,但未约定借款利率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富平县明鹰学校清偿借款14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4000元借款利息的时间计算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从出具借款条据之日起计算利息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富平县明鹰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达某某借款14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4000元借款利息自2017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富平县明鹰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露凝人民陪审员 连志茂人民陪审员 刘宏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建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