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任小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小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刑初38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小强,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被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7]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小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黄惠绘、肖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小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任小强在重庆市巴南区接龙镇赶集日(3、6、9日),趁当地村民赶集不在家之机,前往接龙镇新湾村、河嘴村、新槐村、塘边村,使用撬锁、翻墙等方式进入当地村民被害人卢某某等9户人家,从3户农房中盗取现金600元和1台价值1000的笔记本电脑,从其余6户农房中未盗得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23日,被告人任小强先后进入位于新湾村被害人卢某某、刘某某的家中,从卢某某家中盗取现金200元。2、2017年1月6日,被告人任小强先后进入位于河嘴村皮匠湾组、新槐村梨子湾社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唐某某家中,从唐某某家中盗取现金400元。3、2017年1月26日,被告人任小强先后进入位于塘边村垭口湾组1504号、1505号、1523-1号、1511号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黄某某、郑某某的家中,从黄某某家中盗取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重庆市巴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000元。2017年3月2日,被告人任小强在其住所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民警在任小强住处查获本案涉案笔记本电脑,并当场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小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任小强的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被害人卢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唐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黄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任小强的供述与辩解;《DNA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小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价值16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小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任小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任小强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任小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小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任小强退赔被害人卢某某200元;退赔被害人唐元熙400元。(退赔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天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馨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