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3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徐真安诉被告梁守文、闫礼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真安,梁守文,闫礼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78号原告徐真安,男,195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梁守文,男,195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闫礼群,女,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徐真安诉被告梁守文、闫礼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真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礼群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梁守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真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4日,被告闫礼群、梁守文共同向其借款4000元,被告梁守文当日出具借条,被告闫礼群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闫礼群未作答辩。被告梁守文未作答辩。原告徐真安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由二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一张。本院依法向二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二被告放弃了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4日,被告闫礼群、梁守文向原告徐真安借款4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徐真安现金4000元,月息每月240元,每月20日按时结息,用留耕房权证门市及公证书门市抵押。梁守宣公证系梁守文的门市,如未按时结息,按10元/天照算。借款人梁守文,2015、4、24号,闫礼群,2015、4、24,本息还清为止”。原告陈述二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4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且本院依法向二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二被告主动放弃了答辩的权利,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已经交付的真实性,二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借条中约定的每月利息240元,因该约定违反了法律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利率的相关规定而不受法律保护,但原告现请求以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守文、闫礼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真安借款本金4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守文、闫礼群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25元,限二被告在向原告偿还借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明强人民陪审员 XX荣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