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1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赵华与陈建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陈建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1944号原告:赵华,男,1981年5月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琼,江阴市华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建龙,男,1964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润杰,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84225703XF,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香山路238、240号。负责人:顾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寒琴,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华诉被告陈建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78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85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22771.04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和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12时19分许,陈建龙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在江阴市××××东菜场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他持C1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相撞之后他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侧翻倒停在路边庞志强驾驶苏B×××××小型轿车上。致各方车辆受损,他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他被送往江阴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伤势诊断为:左眼钝伤、左眼睑裂伤、左腕三角骨骨折。2016年8月12日,他伤势好转出院。2016年8月5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陈建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他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庞志强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苏B×××××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2月8日至2017年2月8日。事故发生后,他收到陈建龙垫付的医疗费用2000元。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陈建龙未作答辩。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他公司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及事故经过无异议,苏B×××××的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他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金额认可为6781.04元,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44元,营养费认可540元,护理费认可3600元,误工费认可885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他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因本案交通事故中另有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虽为无责方,但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进行无责赔偿,他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分担比例由法院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他公司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及事故经过无异议,苏B×××××的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原告方十一分之一的损失;赵华的各项损失由法院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核定;双方当事人未经正常理赔程序向他公司索赔,非因他公司原因形成诉讼,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如赵华所诉。事故发生后,赵华被送往江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钝伤、左眼睑裂伤、高血压。2016年8月5日,江阴市第四人民医院会诊影像学片显示:左腕三角骨骨折。2016年8月12日,赵华出院,住院8天。2016年8月5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陈建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赵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庞志强不负此事故责任。2017年3月15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华上述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为宜。事故发生后,陈建龙为赵华垫付医疗费用2000元。另查明:苏B×××××的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陈建龙,陈建龙就该车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B×××××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庞志强,庞志强就该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对每次事故在下列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案件审理中,赵华陈述他同意人民保险公司认可的各项损失的意见,但不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他认为人民保险公司应承担10/11的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1/11的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卡、会诊记录、诊断报告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建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庞志强不负此事故责任,赵华、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赵华的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部分由陈建龙赔偿70%,陈建龙赔偿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赵华自行承担。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明确医疗费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项目的种类及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陈建龙、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权利的懈怠,应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赵华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赵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医疗费票据总额为6781.04元,有相应的病历资料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6781.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赵华共住院8天,按18元/天计算,赵华与人民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元(18元/天×8天=144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30天,按18元/天计算,赵华与人民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营养费为540元(18元/天×30天=54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天,按60元/天计算,赵华与人民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护理费为3600元(60元/天×60天=3600元)。5.误工费:考虑到赵华具有劳动能力,本院酌定按江阴市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计算误工费,赵华与人民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50天,故误工费为8850元(1770元/月×150天÷30天=8850元)。6.交通费:根据赵华的住院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赵华与人民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赵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0115.04元。因交强险保单内责任赔偿限额与无责任赔偿限额赔偿的比例为10:1,故本案中,有责方人民保险公司及无责方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照10:1的比例分别赔偿18286.40元(20115.04元÷11×10=18286.40元)、1828.64元(20115.04元÷11×1=1828.64元)。陈建龙已垫付2000元,赵华应返还,赵华返还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直接给付陈建龙。综上,由人民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赵华16286.40元(18286.40元-2000元=16286.40元),给付陈建龙20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无责任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赵华1828.64元。因本案诉讼费200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1880元,赵华已全部支付,依据赵华与陈建龙的事故责任比例,本院确定由陈建龙承担70%,即1316元,该款由人民保险公司从退还陈建龙的2000元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赵华。故人民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赵华17602.40元,给付陈建龙6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赵华17602.40元(款汇:赵华,开户行:交通银行江阴华士支行,卡号:62×××33),给付陈建龙684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赵华1828.64元(款汇:赵华,开户行:交通银行江阴华士支行,卡号:62×××3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拥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雨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