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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2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许旭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许旭明,黄秋婷,黄伟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谭锦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飞,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旭明,男,汉族,1968年4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秋婷,女,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伟锵,男,汉族,1984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旭明、黄秋婷、黄伟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4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旭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秋婷、黄伟锵、安盛公司向许旭明赔偿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4726元;2.黄秋婷、黄伟锵、安盛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8日18时20分许,黄伟锵驾驶粤E×××××号车辆行驶至南海区桂江立交桥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许旭明驾驶的粤A×××××号车辆及黎永汉驾驶的粤Y×××××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黎永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伟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旭明及黎永汉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黄伟锵驾驶的粤E×××××号车辆车主为黄秋婷,该车在安盛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法院依法予以采信。虽然肇事车辆粤E×××××号车辆没有按期年检,但安盛公司未能举证实本起事故的成因是由肇事车辆的安全隐患所造成,故安盛公司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一审法院核定并结合许旭明的主张,本案许旭明的损失为维修费4726元。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许旭明的损失4726元,应由安盛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900元予许旭明(已扣除许旭明自愿放弃无责方黎永汉的100元赔偿额);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726元,由安盛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予许旭明。对于许旭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许旭明损失没有超出粤E×××××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黄秋婷、黄伟锵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安盛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626元予许旭明。二、驳回许旭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许旭明已预交),由安盛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支付上述判决确定之赔偿款日一并付予许旭明,一审法院不另作收退。安盛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安盛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许旭明2000元,即商业险部分不应由安盛公司赔偿;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许旭明、黄秋婷、黄伟锵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1目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属于商业险免责事由。现有证据已经证实涉案粤E×××××号车辆发生事故时处于逾期未检验状态,即符合上述免责情形。二、一审法院认为安盛公司“未能举证实本起事故的成因是由肇事车辆的安全隐患所造成”,进而认定安盛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偷换概念。《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是“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未按规定年检”,而不是“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并造成本次事故”。即保险条款中并没有约定“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与约定的“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也非同一概念。另外,“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是一种事实状态,而“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并造成本事故”不仅是一种事实状态,而且还须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不仅混淆保险条款相关免责事由,而且将不相关的概念和内容添加到条款中并进行扩大解释,明显不当。安盛公司就本案的免责事项已经尽到提示和审慎义务,商业险部分安盛公司依法可以免责。许旭明答辩称,尊重一审判决,希望许旭明的车辆损失得到弥补。黄秋婷答辩称,安盛公司的上诉没有道理,黄秋婷已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没有问题,如果安盛公司认为涉案车辆有问题就不应该签订合同,安盛公司所称的可以免责是霸王条款。黄伟锵答辩称,同意黄秋婷的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安盛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涉案粤E×××××号车辆没有按期年检,但安盛公司未能举证实本次事故的发生与涉案粤E×××××号车辆未按期年检存在因果关系,而且事故发生次日涉案粤E×××××号车辆经安全技术检验为合格。为此,一审法院认定安盛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安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爱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