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3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韩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32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韩小龙,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现居住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17年3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于2014年在兰州市七里河区金域华府公馆的“万家公馆便利店”内结识了被害人谢某某,被告人韩某某对谢某某谎称自己是兰州市“倚能集团”后勤部的主管,负责单位接待采购。在骗取了谢某某的信任后,2016年12月19日至31日,被告人韩某某先后三次以“倚能集团”有招待活动需用烟酒为由,骗取谢某某“中华”牌香烟27条(价值18360元)及“五粮液”白酒66瓶(价值47520元)。作案后,被告人韩某某将所骗赃物变卖,所得赃款挥霍。2017年3月8日被告人韩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其家属积极退赔赃款,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韩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亚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夏菁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