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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30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余建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刑初8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建新,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婺源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5月11日因盗窃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于2015年5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由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4日经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月25日由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婺源县看守所。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建新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余建新来到赣州市章贡区小南村28号1楼被害人黄某居住的出租房,通过攀爬方式进入室内,从客厅桌上的女式挎包内盗得现金200元。2、2015年1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余建新来到赣州市章贡区桃子园55号401室被害人张某居住的出租房,进入室内从客厅卧室电脑桌抽屉里盗得金锁二把。3、2016年12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余建新来到婺源县蚺城街道星江西路18-49号被害人王某1住宅,通过攀爬方式进入室内,在主卧室床底一鞋盒内盗得现金23900元。2016年12月31日,被害人王某1的父亲报案,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3日立案侦查。2017年1月4日,被告人余建新将盗得的被害人王某1的钱退还,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1的谅解。1月5日,被告人余建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余建新20**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5月11日因盗窃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5月1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建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2、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张某、王某1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赣市(章)公(司)鉴(痕)字2017年4号《手印鉴定书》,谅解书、已决刑事判决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余建新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建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建新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建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处罚,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建新已主动退出窃取的被害人王某1的财物,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建新有盗窃犯罪前科及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建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建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