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411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攀枝花圣地元科技有限公司与毕建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圣地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毕建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民初570号原告:攀枝花圣地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彦,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建波,男,1961年8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攀枝花圣地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地元公司)诉被告毕建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圣地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彦,被告毕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地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2月29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约定从2016年2月29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任何劳动争议,已办妥一切与劳动关系相关的手续,被告签字确认。2017年1月18日,被告向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市仲裁委于2017年3月17日出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诉讼至法院。被告毕建波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以及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无异议,被告认可市仲裁委裁决书确定的金额。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2月29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证明上载明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与原告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任何劳动争议,已办妥一切与劳动关系相关的手续。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自2016年2月29日起正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乙方的薪酬及经济补偿金以《欠薪证明》为准。2016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欠薪证明》,证明载明原告欠被告工资总额共计84294.70元,欠电话费1800元,合计86094.70元,并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所欠总费用的50%,即43047.35元,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剩余50%,即43047.35元。同日,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原告欠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300元(1年1150元,计2年),此款在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所欠总费用的50%,即1150元,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剩余50%,即1150元。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250元;2.支付拖欠的工资84294.70元;3.支付2015年年薪剩余部分80000元。市仲裁委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攀劳人仲案[2017]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经济补偿金共计86594.7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欠薪证明》、欠条、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欲证实原、被告之间自2016年2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任何劳动争议,已办妥一切与劳动关系相关的手续,原告不应再支付被告任何费用。但被告提供的与《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落款时间为同一日(2016年2月29日)的原、被告签订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自2016年2月29日起正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甲方(原告)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乙方(被告)的薪酬及经济补偿金以《欠薪证明》为准”,且在2016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欠薪证明》及欠条,能够证实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原告虽然不认可《欠薪证明》及欠条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攀枝花圣地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攀枝花圣地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玉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