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2执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黄佳文、黄圣乔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佳文,黄圣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2执5号申请执行人黄佳文,女,汉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黄圣乔(曾用名黄碧涯),男,壮族,住广西天峨县。申请执行人黄佳文与被执行人黄碧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天峨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2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黄圣乔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黄佳文欠款本金150万元,支付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45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23050元,上述款项共计197.305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黄圣乔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及执行费22131元,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案经“四查”、“两查”,查银行存款、车辆、土地、房产、工商登记、税务登记、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与申请执行人核实本案财产调查结果,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恢复本案的执行。据此,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本案未履行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峨县人民法院(2017)桂1222执5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贺仕雄审判员 龙园玲审判员 王细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覃图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实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