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81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凯与黄建民、山东海誉电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黄建民,山东海誉电机有限公司,山东星皓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1403号原告张凯,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韬,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民,男,198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山东海誉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胡里庄花园村。法定代表人黄建民,经理。被告山东星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金郝庄镇栗官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贾林昌,经理。原告张凯与被告黄建民、山东海誉电机有限公司、山东星皓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建民由山东海誉电机有限公司、山东星皓机械有限公司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80万元,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7%计息)。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黄建民以做生意周转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月利率2.7%,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28日。被告山东海誉电机有限公司、山东星皓机械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当日,原告将18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6年4月13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80万元及所欠利息,尚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及之后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举证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建民向原告借款18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转账凭证在案为凭,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偿还原告本金80万元及所欠利息,尚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及之后的利息未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黄建民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范围,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应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山东海誉电机有限公司、山东星皓机械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依法应当对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凯1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山东海誉电机有限公司、山东星皓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原告负担4065元,被告负担508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2222元,被告负担27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爱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崔红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