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12民初2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未央区金元宝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西安市德合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未央区金元宝建筑物资租赁站,西安市德合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2897号原告:西安市未央区金元宝建筑物资租赁站。经营场所:西安市未央区施家寨村**号。经营者:陈金宝。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刘敏,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涛,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德合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方新村西区8-1-2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56986278594。法定代表人:李青建,总经理。原告西安市未央区金元宝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西安市德合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被告于2015年3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其租赁费184933.98元;3、判令被告返还其租赁物钢管2917.7米、顶丝35套,如不返还,被告应赔偿其23621.6元;4、判令被告支付其违约金2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9日,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对建筑设备的租用时间、租金的计算、送退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将被告要求的建筑设备送到了被告承建的阎良区剑桥公馆项目工地供被告使用,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租金,其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承建的阎良区剑桥公馆5、6号楼工程提供钢管、扣件、(托顶)丝杆、山型卡等租赁物;起租期为60天,不足60天按60天计算租金,超过的仍按实际使用天数计费;钢管每天每米0.01元,扣件每套每天0.045元,托顶(丝杠)每套每天0.02元,山型卡每个每天0.002元;租赁物的类别、数量、规格根据乙方的预计提供,具体结算以甲方的送货单或结算单上乙方代表签字为准并作为本合同有效附件;租金结算为:租金由乙方或其代理人提货之日起计算至归还租赁物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当日止,连续按日计算(不扣除节假日及停工,春节报停30天),租金于每月底结算一次,甲方前期垫资到3个月,乙方在7个工作日内付欠款75%,以后乙方每个月付累计欠款的75%,主体封项后6个月内付清租赁费及费用。合同还约定,乙方工程主体封顶后,如不能按期足额支付甲方租赁费,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一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遂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至2016年11月25日的租金结算单证明被告下欠租金为184933.98元。截止2016年8月20日,被告尚未归还原告钢管2917.7米,丝杠35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已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以及返还下欠租赁物资、并支付下欠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11月25日的租金184933.98元,并向原告返还钢管2917.7米,丝杠35套,如不能返还钢管、丝杠,本院酌情被告按照钢管每米8元、丝杠每套8元的标准向原告赔偿23621.6元(2917.7米×8元+35套×8元);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由于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一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原告主动要求将违约金降低至2万元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西安市未央区金元宝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西安市德合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西安市德合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未央区金元宝建筑物资租赁站租金184933.98元;三、被告西安市德合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未央区金元宝建筑物资租赁站返还钢管2917.7米,丝杠35套,如不能返还,则应赔偿原告西安市未央区金元宝建筑物资租赁站23621.6元;四、被告西安市德合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未央区金元宝建筑物资租赁站支付违约金2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8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汶 辉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仲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