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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5民初3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范雪萍与李新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雪萍,李新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3014号原告:范雪萍,女,1963年6月16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现民,登封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新成,男,1965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红,女,1967年9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武路与天瑞街交叉口六合花园小区,组织机构代码:74405580-5。负责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勇,该公司员工。原告范雪萍与被告李新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雪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现民、被告李新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1138.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6时7分许,被告李新成驾驶豫K×××××小型普通客车沿登封市颍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路交叉口,与沿颍河路由南向北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范雪萍相撞,致原告范雪萍受伤、车辆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5】第00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新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新成驾驶的豫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李新成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的部分我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治疗其他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的费用不承担,误工时间过长,原告请求的标准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与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6时7分许,被告李新成驾驶豫K×××××小型普通客车沿登封市颍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路交叉口,与沿颍河路由南向北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范雪萍相撞,致原告范雪萍受伤、车辆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5】第00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新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雪萍受伤后在登封市民生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5888.6元,出院医嘱记载“1、患肢按时功能锻炼;2、注意休息,定期复查;3、活血止痛等药物继续应用;4、建议修养4-6个月”。另查明:1、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976元(79.39元/天);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864元(84.56/天);2、被告李新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新成驾驶的豫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3、被告李新成已支付原告范雪萍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258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0元/天×74天)、营养费1110元(15元/天×74天)、误工费15401.66(参照出院医嘱,酌定出院后休养120天,79.39元/天×194天)、护理费6257.44元(84.56元/天×74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共计51177.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有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李新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新成驾驶的豫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被告李新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51177.7元予以赔偿。扣除被告李新成垫付的7000元,应当再支付原告范雪萍44177.7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1138.6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雪萍44177.7元;二、驳回原告范雪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元,由原告范雪萍负担71元,由被告李新成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袁二辉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书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