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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民申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齐云昌与裴晓东、冯建军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齐云昌,冯建军,裴晓东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民申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齐云昌,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北屯龙翔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住山东省淄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裴晓东,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兰州市。一审原告:冯建军,男,汉族,1965年8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再审申请人齐云昌因与被申请人裴晓东及一审原告冯建军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10民终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齐云昌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再审申请人不存在违约的情形。1、因裴晓东涉及民间借贷,所持有北屯龙翔公司的股权全部被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冻结。为了能够顺利将股权出让给齐云昌,经协商,金川区法院同意解除对裴晓东持有北屯龙翔公司股权冻结,增加齐云昌为执行担保人,并提供北屯龙翔公司股权为质押担保,达成了《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2、二审法院认定的《交接清单》中载明“中标通知书原件一份”,齐云昌并未实际收到,多次要求裴晓东提供,但因其无法提供,导致二审法院认定背离本案客观事实,显属错误。3、北屯龙翔公司成立的主要目的是建设玉带河大酒店,裴晓东因经营不善,无法支付工程款,才将北屯龙翔公司转让给齐云昌。由于承建玉带河大酒店工程的中标单位迟迟不与北屯龙翔公司签订施工协议,齐云昌在受让北屯龙翔公司后,无法对玉带河大酒店工程进行施工,无法实现受让股权的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裴晓东未协调金川区法院完成对齐云昌所持有龙翔公司股权的解冻及未完成解除中标通知之前,齐云昌有权拒绝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双方不应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故齐云昌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480万元违约金。齐云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双方当事人在建设玉带河大酒店过程中引发的股权转让诉讼,故在确认齐云昌的违约责任时,不仅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所约定义务,还应结合协议实际履行中,齐云昌向裴晓东支付第一笔100万元股权转让金后,因裴晓东不积极履行偿还个人债务的义务,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冻结北屯龙翔公司股权,导致该公司不能正常经营,致使《股权转让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等事实,综合认定齐云昌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了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二审法院应在确定了齐云昌存在违约行为并需承担违约金的情况下,对齐云昌是否申请调减违约金,行使释明权,并根据双方当事人违约的事实,兼顾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公平原则来综合认定违约金计算数额,故齐云昌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审 判 长  徐鸿莉代理审判员  丁卫军代理审判员  邵彩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瑞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