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211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福建省阿波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厦门精晶压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阿波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厦门精晶压铸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11民初750号原告:福建省阿波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山城镇官碑头。法定代表人:刘洲文,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桂,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精晶压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上塘村林尾社。法定代表人:李春海,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叔能、黄燕云,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省阿波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波罗公司”)与被告厦门精晶压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波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桂、被告精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叔能、黄燕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波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阿波罗公司、精晶公司签订的《蒸馏机生产合同》、补充协议及冷热循环机(即酿酒蒸馏机)订单已经解除,并判令精晶公司继续承担其获悉的有关酿酒蒸馏机信息的保密义务。2.判令精晶公司向阿波罗公司返还由阿波罗公司委托精晶公司制作但阿波罗公司拥有绝对所有权的模具。3.判令精晶公司向阿波罗公司支付可得利益损失438040元。4.判令精晶公司向阿波罗公司返还其占用的阿波罗公司资金共138720元。5.判令精晶公司向阿波罗公司支付其占用阿波罗公司138720元资金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以1387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6.判令精晶公司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4日,阿波罗公司的授权代表卢茂元与精晶公司签订了一份《蒸馏机生产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同时阿波罗公司向精晶公司预付了50000元的模具费。2013年11月18日,阿波罗公司与精晶公司就模具费用(总共334000元)达成补充协议。2013年11月21日,阿波罗公司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精晶公司转账167000元的模具费用。但是,精晶公司未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即收到模具费用50%的订金后40天完成模具制作,具体是2014年1月10日前)制作完毕模具,且截至2017年2月16日精晶公司提供的模具首样仍未得到阿波罗公司的确认。2014年9月,阿波罗公司向精晶公司下达了生产1000台冷热循环机(即酿酒蒸馏机)的订单,并于2014月11月17日向精晶公司转账100000元的预付款。截至2014年12月31日,精晶公司共向阿波罗公司交货68台。此后,虽经阿波罗公司多次催促,精晶公司未再向阿波罗公司交货。精晶公司交付的68台的冷热循环机(即酿酒蒸馏机)是不能上市销售的不合格产品。精晶公司既没有提供这68台产品的3C认证标志,也没有提供这68台产品出口所需的证明及文件等材料。从2015年1月1日起,精晶公司占用阿波罗公司的资金共138720元。阿波罗公司认为,精晶公司上述违约行为,不仅给阿波罗公司造成了重大预期利益损失,而且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阿波罗公司委托律师于2017年1月12日向精晶公司发送《解除蒸馏机生产合同及补充协议和冷热循环机(即酿酒蒸馏机)订单合同的律师函》,精晶公司与阿波罗公司签订的《蒸馏机生产合同》、补充协议及冷热循环机(即酿酒蒸馏机)订单已经解除,精晶公司应向阿波罗公司返还由阿波罗公司委托精晶公司制作但阿波罗公司拥有绝对所有权的价值334000元的模具,支付阿波罗公司可得利益损失438040元(每台利润470元╳932台=438040元),返还其占用的阿波罗公司资金共13872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精晶公司占用阿波罗公司138720元资金的利息(以1387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阿波罗公司为此提起本案诉讼。精晶公司辩称,阿波罗公司未与精晶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与精晶公司签订《蒸馏机生产合同》的系卢茂元,而非阿波罗公司。假设双方的承揽合同真实存在,阿波罗公司的诉求也于法无据。即使阿波罗公司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阿波罗公司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恳请法院驳回阿波罗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阿波罗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成立,发起人为刘洲文,成立后的股东为刘洲文。2013年7月24日,案外人卢茂元作为甲方、精晶公司作为乙方,签订1份《蒸馏机生产合同》。2013年11月18日,卢茂元与精晶公司就《蒸馏机生产合同》中约定的模具费用达成了补充协议。阿波罗公司所称的冷热循环机(即酿酒蒸馏机)订单,其并未在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交。以上事实,有阿波罗公司提交的阿波罗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表、《蒸馏机生产合同》、补充协议,以及阿波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桂、精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叔能、黄燕云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讼争的《蒸馏机生产合同》、补充协议均系案外人卢茂元与精晶公司签订。《蒸馏机生产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7月24日,补充协议签订日期为2013年11月18日,而阿波罗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成立。阿波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卢茂元系阿波罗公司的发起人或发起人授权的代理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卢茂元有将讼争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阿波罗公司。因此,阿波罗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为本案讼争合同的当事人,故其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福建省阿波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婷婷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