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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1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彭某2、彭某3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彭某2,彭某3,刘某,彭某4,彭某1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4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某2,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女,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滦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某4,女,199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滦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某1,女,200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滦县。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滦县。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彭某3,女,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再审申请人彭某2因与被申请人刘某、彭某4、彭某1及一审原告彭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3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彭某2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及本案房屋的分家单形式和内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房屋所有人彭国山未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未体现房屋所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涉及本案房屋的遗嘱从内容到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原审法院以分家单而非遗嘱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一直登记在彭国山名下,未进行过变更登记,因此仍属于彭国山所有,彭国山有权立遗嘱将该房屋处分给申请人。原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以及当地交易习惯,而非《物权法》来确定房屋所有权,属法律适用错误。三、彭国山所立遗嘱合法有效,体现了鼓励赡养老人、惩治不孝之人的意思,有村委会的证明为证。被申请人已带孩子另嫁他人,涉案房屋对其没有实际居住意义,而对申请人意义重大。四、被申请人刘某在彭立红在世时,没有对彭国山尽赡养义务,应支付申请人赡养费损失。五、彭立红去世后,被申请人刘某将其3口人名义分得土地流转款9万元中,有彭立红和两位老人的份额,申请人有权参与继承和分配,申请人应依法取得自己的份额。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3472号民事判决和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重字第4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该房屋归申请人所有;2、判令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代彭立红支付的赡养费30000元和被申请人流转土地款9万元中的1.5万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彭国山立下遗嘱之前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如果其在立下遗嘱时,对该房屋有处分权,则应当按照遗嘱处理该房屋,如果其在立下遗嘱时,对该房屋无处分权,则其在遗嘱上就房屋作出的处分是无效的。根据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彭国山、邹淑英在1986年为彭某2、彭立红分家时,曾作出分家单一份,该分家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该分家单,涉案房屋归彭立红所有并使用,虽然彭某2对分家单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再审申请称不认可该分家单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彭立国在2013年5月15日订立遗嘱时,其对涉案房屋已无处分权,其在遗嘱中将涉案房屋处分给申请人彭某2的部分应为无效。原审法院根据分家单认定涉案房产属于彭立红的遗产并据以进行遗产分配并无不当。关于赡养费,申请人在原审诉讼请求中并未涉及,关于9万元土地流转款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申请人彭某2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彭某2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晓梅审判员  张守军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祁立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