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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3民初400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东风与王红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风,王红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03民初4007号之二原告:李东风,女,196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北省地矿局第十一地质大队退休医生,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恩,男,195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河北省地矿局第十一地质大队退休干部,现住邢台市桥西区,系原告李东风丈夫。被告:王红林,男,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县。原告李东风与被告王红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7,156元并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4,000元现金,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息1.2%计算,每3个月付息一次为共计3,204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3日止。被告于2014年8月及2015年11月分别偿还借款了14,000元及20,000元,利息被告已支付至2015年11月23日。现被告仍有47,156元借款本金尚未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东风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原告李东风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被告王红林详细身份信息,属被告不明确。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李东风可待有明确被告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东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苗源审 判 员  吴会峰人民陪审员  石树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为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