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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1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佟福昌与双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福昌,双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1911号原告佟福昌,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蒙古族,无业。被告双林,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佟福昌与被告双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福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福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双林偿还欠款20000.00元及利息12800.00元,合计32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双林于2014年7月5日从原告佟福昌赊购10只绵羊欠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并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00元及利息12800.00元(2014年7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止,共32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32800.00元。被告双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在庭审中,原告佟福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双林向其出具的一枚欠据。因被告未出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佟福昌与被告双林之间的买卖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一枚欠据足以证明。原告依约定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理应偿还欠款本金,按原告要求的月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双林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佟福昌欠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2800.00元,合计32800.00元。案件受理费62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0.00元,由被告双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丁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