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3执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前会与杨钦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前会,杜小容,杜颜,苟勇,杨钦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23执281号申请执行人王前会,女,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现住贵州省金沙县.申请执行人杜小容,女,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现住贵州省金沙县.申请执行人杜颜,男,199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现住贵州省金沙县.被执行人苟勇,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执行人杨钦江,男,195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3民初2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1日受理了王前会、杜小容、杜颜申请执行苟勇、杨钦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苟勇应赔偿申请人的各项损失人民币76000.54元,被执行人杨钦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执行人杨钦江应赔偿申请人的各项损失人民币82000.00元。被执行人杨钦江承担案件受理费925.00元、被执行人苟苟勇承担案件受理费1310.00元,本案执行费2270.00元由被执行人杨钦江、苟勇共同承担。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杨钦江自愿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由被执行人杨钦江从2017年3月27日赔偿申请人王前会各项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已支付),剩余赔偿款由被执行人杨钦江从2017年4月起每月赔偿申请人2000.00元,直至履行完毕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为止。鉴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履行期限较长,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陈体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佩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