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郝苗慧与马江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苗慧,马江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360号原告:郝苗慧,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玉玺,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江飞,男。原告郝苗慧与被告马江飞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苗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玉玺、被告马江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计220859.34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0日上午10时许,原告与其他几人一同到横水镇××或村的被告家中,询问原告妹妹的下落情况,引起被告不满,后马江飞在其家中便用菜刀刀背追打原告一行,其他人跑后,被告又手持一把水果刀从其家中跑出,在其家门前将原告刺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林州市中医院治疗,后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告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这些损失因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产生,依法应由被告负责赔偿。被告马江飞因故意伤害的刑事案件已经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完毕,原告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故意伤害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马江飞辩称,被告对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有异议,系原告先对被告进行不法侵害时造成原告身体损害,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家属已给付原告48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林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581刑初73号刑事判决书、林州市中医院住院病案、林州市中医院出院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2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7张、××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7页、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0日上午10时许,原告与其他三人一同到林州市××或村的被告家中,询问原告妹妹的下落情况,引起被告不满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持水果刀从后背将原告郝苗慧刺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郝苗慧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被告犯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5日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4日二次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3938.74元。被告家属已给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5764.8元。对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害本院依法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163938.74元。二、误工费:25576元/年(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年×44天(自原告到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第二次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期间)=3083.08元。三、护理费:30482元/年(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65天/年×34天(住院期间)=2839.34元。四、营养费:10元×34天(住院期间)=34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4天(住院期间)=1020元。六、交通费:1200元(原告主张其交通费损失为2000元,提交了1345元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对其中必要合理的部分予以确认)。合计172421.16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犯罪侵害原告人身造成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家属已代为支付原告的费用应当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中减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江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苗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36656.36元;二、驳回原告郝苗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原告负担404元,被告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哲青人民陪审员 郝海周人民陪审员 郭钇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申茜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