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柴忠凯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忠凯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刑初1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忠凯,男,系吉林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局长(正处级)。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1月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郭东生,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忠凯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思宇、贾兴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忠凯及其辩护人郭东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柴忠凯在担任吉林省交通厅物资供应站副站长兼沥青储运中心主任(副处级)、吉林省交通厅物资供应站站长(正处级)期间,利用分管沥青储运工作的职务便利,分别为孙某某、宁某某、王某甲、丁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承揽沥青储运业务、分配沥青运输量过程中谋取利益,并先后8次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人民币42万元(以下币种相同)、1000克金条1根。具体事实如下:(一)盘锦市双台子区四通石油专业运输公司经理孙某某为感谢柴忠凯在分配沥青运输量过程中对其给予的关照以及想继续与柴忠凯保持好关系,分别于2008年春节前,在长春市紫荆花饭店楼下送给柴忠凯10万元;2009年春节前,在紫荆花饭店门前送给柴忠凯2万元;2010年春节前,在长春市某饭店送给柴忠凯5万元。综上,柴忠凯共计收受孙某某17万元。(二)松原市迦南商贸有限公司、松原市以琳仓储有限公司经理宁某某为能够继续承揽沥青运输业务,分别于2009年春节前,在柴忠凯家小区门口送给柴忠凯5万元;2010年春节前,在柴忠凯家小区门口送给柴忠凯5万元;2011年春节前,在柴忠凯办公室送给柴忠凯一根的金条(购买价格:30.111万元)。因害怕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柴忠凯于2012年上半年某日将上述财物归还宁某某的妻子王某乙。综上,柴忠凯共计收受宁某某40.111万元。(三)2010年春节前,盘锦鼎信沥青储运公司、盘锦隆信运输有限公司经理王某甲为能够继续承揽沥青运输业务,在柴忠凯家楼下小区门口送给柴忠凯10万元。(四)2011年春节前,盘锦八方沥青有限公司经理丁某某为能够继续承揽沥青运输业务以及对柴忠凯在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给予的关照表示感谢,在柴忠凯办公室送给柴忠凯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柴忠凯的供述、证人孙某某、宁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王某甲、丁某某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柴忠凯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柴忠凯无辩解。被告人柴忠凯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柴忠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全额退赃,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柴忠凯在担任吉林省交通厅物资供应站副站长兼沥青储运中心主任(副处级)、吉林省交通厅物资供应站站长(正处级)期间,利用分管沥青储运工作的职务之便,分别为孙某某、宁某某、王某甲、丁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承揽沥青储运业务、分配沥青运输量过程中谋取利益,并先后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现金42万元、1000克金条1根(价值:30.111万元),折合人民币共计72.11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柴忠凯退返受贿所得赃款。具体事实如下:(一)盘锦市双台子区四通石油专业运输公司经理孙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柴忠凯在分配沥青运输量过程中对其给予的关照和希望以后继续得到柴忠凯的关照,分别于2008年春节前,在长春市紫荆花饭店楼下给予柴忠凯现金10万元;2009年春节前,在紫荆花饭店门前给予柴忠凯现金2万元;2010年春节前,在长春市某饭店给予柴忠凯现金5万元。综上,被告人柴忠凯共计收受孙某某现金17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沥青运输合同、投标文件,证实2006、2007、2009、2010年盘锦市双台子区四通石油专业运输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交通厅沥青储运站签订了沥青运输业务合同。2.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综合业务信息,证实盘锦市双台子区四通石油专业运输公司于2005年10月27日成立,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孙某某因涉嫌犯行贿罪被立案侦查。4.吉林中兆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盘锦市双台子区四通石油专业运输有限公司2007年-2011年代吉林省交通厅沥青储运站运输沥青业务情况专项审计报告》,证实2007年-2011年,吉林省交通厅沥青储运站与盘锦市双台子区四通石油专业运输有限公司业务往来情况。5.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我是盘锦市双台子区四通运输有限公司经理。我想说一下给吉林省交通厅沥青储运站原站长柴忠凯送钱的事情。2008年春节前,我来到长春看柴忠凯,在紫荆花酒店门前,我把一个装着10万元现金的纸袋放在柴忠凯车后备箱里,柴忠凯推脱几下就收下了。2009年春节前,也是在紫荆花饭店,我给柴忠凯送过2万元钱。2010年春节前,我到长春来看望柴忠凯,我到他父亲家把带来的年货交给他父亲。当天晚上,柴忠凯、我和我的司机在一起吃饭。吃饭时,趁我的司机去卫生间,我把5万元钱放进柴忠凯的手包里,柴忠凯说了些客套话就收下了。这17万元钱是我单位结算运费时提款,都是百元面值,1万元1捆。我之所以送钱给柴忠凯,一是因为我公司在沥青站搞运输,柴忠凯给我不少关照,表示感谢;二是因为我还想和柴忠凯加深感情,维护好和他的关系,以后有事向他好张口,找他帮忙。我和柴忠凯之间无债务纠纷。6.被告人柴忠凯供述,吉林省交通运输厅物资供应站为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提供金属材料、沥青、水泥、仓储物流服务等;吉林省交通运输厅沥青储运站就是沥青储运中心,科级事业单位,是物资供应站的下属单位,沥青储运站为公路工程提供沥青储备、运输及销售。沥青科是物资供应站一个科室,主要负责高速公路的沥青供应工作;沥青储运中心负责全省路网沥青供应工作。我是吉林省交通厅沥青储运站和物资公司的一把手,对是否使用沥青储运公司进行沥青储运以及储运沥青数量上有决定作用。沥青科选定的运输单位先经我同意后才能正式上班子会确定。如果我不同意的话,这家公司连上班子会研究的机会都没有。2006年至2010年2月期间我任沥青站站长。盘锦四通公司经理孙某某在2007年至2010年间在沥青站承揽了沥青储运业务。2008年春节前,孙某某来长春给我送点年货,在长春市紫荆花酒店楼下,他给我年货的同时还给了我一个纸袋,回家后我打开一看,里面是10万元现金,都是百元面值的。孙某某送给我10万元,是因为2007年他在沥青站干活,是经我同意的,我是沥青站站长,选择与哪家运输公司发生业务我有一票否决权,我没有否决过孙某某的运输公司。他一方面对我表示感谢,另一方面是还想继续承揽沥青运输业务。2009年春节前,孙某某来到长春给我送河蟹。在长春市紫荆花酒店楼下,他把河蟹和一个牛皮纸袋放在了我车里。我打开牛皮纸袋一看,里面是2万元现金。孙某某送我2万元是因为2008年的时候他又在沥青站干活儿了,一方面是对我给予的支持表示感谢,另一方面就是他2009年还想继续承揽沥青运输业务。2010年春节前,孙某某来长春给我送河蟹,他把东西送到我父亲家之后,我、孙某某还有他的司机在一起吃饭,吃饭期间,他司机上卫生间时,孙某某把5万元现金放到了我的兜里。孙某某送给我5万元,是因为2009年他在沥青站干活儿了,一方面是对我给予的支持表示感谢,另一方面就是他还想继续承揽沥青运输业务。我在孙某某公司业务上给他提供了帮助:一方面在沥青运输公司准入上,优先考虑孙某某;另一方面在运输量上我也对孙某某有关照,这些年他在沥青站干活的量是最大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柴忠凯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经法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二)松原市迦南商贸有限公司、松原市以琳仓储有限公司经理宁某某为能够在被告人柴忠凯的帮助下继续承揽沥青运输业务,分别于2009年、2010年春节前,在柴忠凯家小区门口给予柴忠凯现金各5万元;2011年春节前,在柴忠凯办公室给予柴忠凯金条一根(购买价格:30.111万元)。因害怕被追究刑事责任,柴忠凯于2012年4、5月份,将上述财物归还宁某某妻子王某乙。综上,柴忠凯共计收受宁某某40.111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沥青储运合同,证实2005-2013年间吉林省迦南商贸仓储有限公司、松原市迦南商贸有限公司及松原市以琳仓储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交通厅沥青储运站签订了沥青运输业务合同。2.营业执照,证实吉林省迦南商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成立,性质属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宁加良;松原市以琳仓储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9日成立,性质属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宁某某。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宁某某因涉嫌行贿罪被立案侦查。4.中国工商银行品牌金购金凭证,证实2011年1月26日,王某乙在中国工商银行支付301110元购买“如意”金条1000克(一根);2012年6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将上述金条从王某乙处回购,回购价格为319000元。5.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刑经终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宁某某曾向原松原市交通运输局局长姚某丙行贿100万元,姚某丙因犯受贿罪、贪污罪被追究刑事责任。6.吉林中兆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吉林省交通厅物资供应站2006-2013年储运代垫及付款情况的专项审计》,证实吉林省迦南商贸仓储有限公司、松原市迦南商贸有限公司及松原市以琳仓储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交通厅沥青储运站业务往来情况。7.证人宁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吉林省迦南商贸有限公司经理。2009年春节前,我去柴忠凯住的怡通家园小区他家楼下给他送土特产品,我给他5万元现金;2010年春节前,我和柴忠凯在一起吃饭,吃完饭后我送他回家,到他家小区楼下我把装有5万元现金的纸袋交给他,我说:过年了,就这么点心意。柴忠凯收下了。2011年春节前,我和我爱人王某乙去人民广场附近的一家工行去买了一根1000克的金条,花了30万左右。几天后,我到柴忠凯办公室看他,当时他已经是物资站站长了,我把买的那根1000克金条用木盒装着,送给柴忠凯了。我说:过年了,这是我的一点心意,以后有活还请你多关照,我放下金条就走了。我给柴忠凯送钱和金条是为了以后他还能继续给我活干。2012年4、5月份,我听说松原市交通局局长姚某丙被检察机关调查了,我打电话把这个事告诉了柴忠凯。柴忠凯怕这事涉及到我,再连累到他,就说把这些东西给我拿回来。他就把我送给他的钱和金条都还回来了,当时柴忠凯把东西交给王某乙了。后来金条我让王某乙卖了。我给柴忠凯送钱和金条是代表我所在的迦南商贸有限公司,为了单位多挣点钱。8.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我是宁某某妻子。宁某某做沥青运输生意。2011年春节左右,我和宁某某到长春市人民广场附近的工商银行买了一根1000克的金条,花了现金30多万元多一点。金条购买后就由宁某某拿着了,用来做什么我不清楚。2012年4、5月份的一天,宁某某打电话说有人给我送些东西,让我啥也别问,拿回来就行。过了一会儿柴忠凯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我家地下车库,我坐电梯到地下车库看见柴忠凯和一个男人站在一辆轿车旁边,车上是否还有其他人没看到。柴忠凯跟我打个招呼后就把一个纸袋交给我了。我到家打开看到里面有现金10万元钱和之前我陪宁某某买的那根金条。我打电话告诉宁某某柴忠凯把东西都给送来了,宁某某让我收好。2012年6月份,宁某某出去躲起来了我才知道宁某某出事儿了。2012年6、7月份,宁某某打电话让我去银行把金条卖了。我到购买这根金条的工商银行把金条卖了,卖了大概30万元左右。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和柴忠凯是同学。2012年4、5月的一天,李某丁开车拉着我到长春市怡通家园小区门口接柴忠凯,我坐在副驾驶座位上,柴忠凯坐在车后排座上,当时柴忠凯拎着一个小兜,和我俩说宁某某在松原出事儿了,让我俩陪他去把宁某某送给他的东西还回去。柴忠凯还说这些东西里有根金条,还有钱。我们开车去了长春市延安大路上的南郡水云天小区,在地下车库柴忠凯把那个小兜交给了一个个头挺高的女的。10.被告人柴忠凯供述,2009年至2011年间,我和松原迦南商贸有限公司经理宁某某有不正当经济往来。2007年夏季,宁某某通过吉林省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邱某丁认识了我。2008年宁某某在我们单位干了一些运输沥青的业务,但是量不大。2009年春节前,宁某某给我拿了点土特产,给我送到家里,好像有查干湖鱼什么的,宁某某临走时给我扔下了5万元钱,都是百元面值的。宁某某给我钱一方面是感谢2008年我给他活儿干,另一方面是下一年还想在我这儿找点活儿干。这之后宁某某承揽到业务了。2009年后双方继续保持了合作关系,并且业务量也加大了。2010年春节期间,我和宁某某吃完饭,宁某某送我回家,在我家小区门口,宁某某给我一个纸袋,说过年了一点心意。我回家打开看是5万元。都是百元面值的。宁某某又送我钱一方面是感谢2009年及之前我给他活儿干,对我表示感谢,另一方面还是想继续跟我处好关系,以后还能承揽到业务。2011年年初,我从沥青站调到物资供应站当站长。春节前宁某某到我办公室给我一个木质盒子,说是一点心意,他走后我打开看到一根1000克的金条,金条上面印着字。宁某某2010年在物资供应站干的活儿业务量很大,他给我金条一方面感谢我之前对他的支持和帮助,另一方面是想继续承揽业务。2012年年初,我听说松原市交通运输局局长姚某丙被检察机关带走了。因为宁某某跟姚某丙有来往,我怕宁某某牵扯到我,害怕我收受宁某某财物的事情也被检察机关查处,2012年3、4月份,我和我姐夫李某丁、同学李某某开车到宁某某家的地下车库,把10万元钱和那根金条还给了宁某某的妻子王某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柴忠凯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经法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三)2010年春节前,盘锦鼎信沥青储运公司、盘锦隆信运输有限公司经理王某甲为能够继续在承揽沥青运输业务上得到被告人柴忠凯的关照,在被告人柴忠凯家小区门口送给柴忠凯现金1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沥青运输合同,证实2006-2010、2014-2015年间盘锦鼎信沥青储运公司、盘锦隆信运输有限公司、盘锦市兴隆台区洪财配货中心与吉林省交通厅沥青储运站签订了沥青运输业务合同。2.营业执照、盘锦隆信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盘锦鼎信沥青储运有限公司、盘锦隆信运输有限公司均于2008年成立,公司性质均有限责任公司。盘锦鼎信沥青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甲;盘锦隆信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某丁,但公司经营与管理均由王某甲负责。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王某甲因涉嫌犯行贿罪被立案侦查。4.吉林中兆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吉林省交通厅物资供应站2006-2013年储运代垫及付款情况的专项审计》,证实盘锦鼎信沥青储运公司、盘锦隆信运输有限公司及盘锦市兴隆台区洪财配货中心与吉林省交通厅沥青储运站业务往来情况。5.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我有两个公司,一个是盘锦鼎信沥青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我;另一个是盘锦隆信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马某丁,实际公司是我的,由我经营管理。2010年春节前,我开车拉着海鲜和10万元钱到长春看柴忠凯。晚上我和柴忠凯、马大为在一起吃饭。饭后我送柴忠凯回家,在他家小区门口我给了他两箱河蟹还有一个兜子,兜子里面放了10万元钱。我说:感谢柴哥多年对我的关照,过年了,这是兄弟的一点心意。柴忠凯推辞了一下,让我河蟹我留下,钱我拿走。我把装河蟹的箱子放在地上,把装钱的兜子放在箱子上就走了。我送给柴忠凯10万元钱,一是为了感谢柴忠凯对我这么多年的关照,二是为了和柴忠凯搞好关系,让他以后给我更多的活。这10万元是我公司的流动资金,柴忠凯没有退还给我。6.被告人柴忠凯供述,盘锦鼎信公司从事沥青储运业务,公司经理是王某甲。当时我在吉林省交通厅物资供应站当站长,物资供应站负责高速公路材料供应,选择沥青生产、运输、仓储厂家。2010年春节前一天的晚上,我和物资供应站沥青科马大为科长还有王某甲在一起吃饭,饭后王某甲送我回家,在怡通家园小区三号门门口,王某甲从车上拎下来一个袋子,他和我说过年了,看看我,这是一点心意,我收下了袋子。回家后我打开袋子,袋子里面是10万元钱。都是百元面值的。王某甲长期在我们物资供应站干运输沥青的活儿,并且物资供应站2009年、2010年都与王某甲公司签订了业务合同。2010年我担任物资供应站站长,负责全面工作,签订运输合同和资金结算方面都由我负责。他给我送钱主要是想和我处好关系,得到照顾,在下一年度能够承揽到业务。这10万元钱我用于日常花销了,没有还给王某甲。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柴忠凯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经法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四)2011年春节前,盘锦八方沥青有限公司经理丁某某为能够继续在承揽沥青运输业务上得到被告人柴忠凯的关照,在柴忠凯办公室送给柴忠凯现金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沥青运输合同,证实2008-2010年间,盘锦八方沥青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交通厅沥青储运站签订了沥青运输业务合同。2.营业执照、董事会记录,证实盘锦八方沥青有限公司于2005年成立,性质属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林某丁,丁某某任董事、监事。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丁某某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被立案侦查。4.吉林中兆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吉林省交通厅物资供应站2006-2013年储运代垫及付款情况的专项审计》,证实2008-2010年间盘锦八方沥青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交通厅沥青储运站业务往来情况。5.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我曾经给吉林省交通厅物资站站长柴忠凯送过5万元钱。2001年,我和柴忠凯通过业务关系相识。2010年或者2011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我从盘锦到长春来,当时柴忠凯是吉林省交通厅物资站站长,我到了柴忠凯办公室,我们聊了会儿天,离开时我拿出了一个装着5万元钱的袋子,放在他办公桌上,我说过年了来看看他。柴忠凯冲我笑了笑,说不用不用。我就离开了。这5万元钱都是百元面额,1万1捆,共5捆,是我从公司流动资金帐外款里拿出来的。我送给柴忠凯5万元钱,一是过年拜访一下;二是柴忠凯刚到物资站当站长,祝贺一下;三是为了向柴忠凯表示感谢,以前在吉林干活柴忠凯或多或少帮了些忙,另外还有就是为了和柴忠凯加深感情,拉近关系,以后能更好合作。柴忠凯没把5万元还给我。6.被告人柴忠凯供述,2011年春节前,盘锦八方沥青有限公司的丁某某来到我办公室,我们寒暄几句,她从手提包里拿出个纸袋放我办公桌侧面上,她说过节了来看看我,这是5万元钱,就这点心意,我推辞一下就收下了。这5万元钱都是百元面值的。丁某某的公司从2007年开始在物资供应站干运输沥青的活儿,那时我在沥青站工作。丁某某之所以送我钱,是因为2010年她和物资站签订合同干运输沥青活儿了,她想和我处好关系,因为我是物质站站长,在签订运输合同和资金结算方面我负责,她可能还想在接下来的2011年度或者以后承揽到沥青运输业务。后续没有和她继续合作。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柴忠凯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经法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1.中共吉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吉纪案【2016】11号《移送函》、《关于省交通运输管理局原局长柴忠凯案件线索的来源情况》、《发破案报告》、《犯罪嫌疑人柴忠凯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将柴忠凯涉嫌受贿一案指定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批复》、《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吉林省纪委、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反贪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组成联合调查组,就省纪委在调查原吉林省交通厅厅长刘克志时发现的有关吉林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局长柴忠凯的问题进行了初步调查,发现其家属所经营的项目与柴忠凯单位经营项目相符,并且在吉林省交通厅沥青站兰亭公司改制过程中有挪用公款的行为。2016年1月8日侦查机关对柴忠凯进行立案侦查,并对其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在监视居住期间被告人柴忠凯主动供述了收受丁某某5万元钱、孙某某17万元钱,王某甲10万元钱、宁某某10万元钱及1000克黄金的犯罪事实。这些事实都是侦查机关和省纪委在案发前所不掌握的。2.《干部履历表》、《聘用干部合同书》、《柴忠凯同志考核材料》、《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柴忠凯同志考察材料》、《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书》、《吉林省省直机关工勤及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办理备案表》、《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动审批呈报表》、《关于对吉林省交通运输厅物资供应站原站长柴忠凯同志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履行情况的审计报告》、中共延边州委组织部文件《关于柴忠凯同志任职的通知》、《珲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政府领导同志工作分工的通知》、吉林省交通运输厅吉交人【2014】236号《关于沈瑞峰等任免职的通知》、《柴忠凯同志简历》、《关于柴忠凯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关于柴忠凯、张宵达任免职的通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吉林省交通厅文件《关于陈立华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证实被告人柴忠凯于2005年1月至2006年8月任吉林省交通厅物资供应站副站长(副处级);2006年8月至2010年3月任吉林省交通厅物资供应站副站长兼沥青储运中心主任(副处级);2010年3月至2014年10月任吉林省交通运输厅物资供应站站长(正处级);2013年6月调整班子分工,站长负责站全面工作,并分管人事劳资科、沥青储运站。其主体身份为国家工作人员。3.吉林省交通厅物资供应站《站长、副站长岗位职责》、《吉林省交通运输厅沥青储运站工作职责》、《沥青科职责范围》、吉林省交通运输厅物资供应站、沥青储运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情况说明》,证实吉林省交通运输厅物资供应站及其站长、副站长的工作职责内容,以及吉林省交通运输厅沥青储运站的工作职责内容。吉林省交通运输厅物资供应站、吉林省交通运输厅沥青储运站均为事业单位法人。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柴忠凯的自然情况。5.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证实被告人柴忠凯家属代其向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交涉案款项100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柴忠凯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经法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全部事实的定案依据。关于被告人柴忠凯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柴忠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全额退赃,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柴忠凯到案后如实交待侦查机关不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能够认罪、悔罪,且在案发后退返受贿赃款,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柴忠凯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忠凯受贿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柴忠凯亦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柴忠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柴忠凯系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柴忠凯退返全部受贿赃款,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柴忠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于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柴忠凯受贿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三十二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东鹤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人民陪审员 刘福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常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