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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振勇与翟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勇,翟宏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1597号原告:陈振勇,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被告:翟宏强,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原告陈振勇为与被告翟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雪飞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振勇起诉称:2015年12月25日,被告翟宏强因从事的棋牌房生意急于周转,向原告陈振勇借款壹拾万元整。承诺于2016年1月24日前必须还清本息,利息为月利2%,如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被告自愿用新风丽都13-1-1001租赁权作质押,以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彭埠镇新风区块集体所有土地资金结算表作为凭证抵押给原告陈振勇。后被告翟宏强各种借口拖延,至今不还本金和利息,被告翟宏强拒不见面和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支付利息2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及违约金。庭审中,原告陈振勇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20000元系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系指自2016年1月24日起按月息2.5%计算的逾期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陈振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2.《收条》1份。上述证据1、2共同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3.打款凭证1份,欲证明原告把借款转账给被告。4.结婚证1份。5.户口本1份。6.回迁安置书1份。上述证据4-6共同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实,这些材料系被告借钱的时候给原告的。被告翟宏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陈振勇提交的上述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相互佐证原告之事实主张,且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对证据1-3均予以确认。证据4-6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甲方(出借人)陈振勇与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方翟宏强向陈振勇借款100000元整,于2016年1月24日前必须本息还清甲方,月利息为2%,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按实际天数计算),如违约借款方按照每日总款的20%支付罚金;等等。同日,陈振勇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4向翟宏强银行账户62×××77转账100000元。同日,翟宏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翟宏强收到陈振勇借款人民币拾万元(100000),此款打入翟宏强农行卡62×××77。本院认为,陈振勇与翟宏强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陈振勇已向翟宏强交付借款100000元,现借款到期,翟宏强未能归还本息,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陈振勇要求翟宏强归还本金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陈振勇主张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期间的利息20000元,本院认为其主张不悖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陈振勇同时还主张自2016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关于逾期利息标准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月利率2%。同时,2016年1月24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期间的利息原告陈振勇已在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予以主张,不应重复计算,故本院对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翟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振勇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翟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振勇上述借款的利息20000元及自2016年12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陈振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翟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吴雪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傅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