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辛赫男与长春市钢锋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升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赫,李升,长春市钢锋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8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辛赫男,女,1986年4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玲,系北京洪范广住(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升,男,1976年11月1日生,汉族,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员工,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洪伟,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钢锋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沙明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辛赫男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钢锋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钢锋源公司)、李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3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辛赫男的委托代理人任玲,被上诉人钢锋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坤,被上诉人李升及委托代理人石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赫男在一审诉称,1.请求判令钢锋源、李升返还钢制脚手架9561根及其附件(原价值为721751.56元);2.请求判令钢锋源公司、李升支付占用脚手架期间的租金760324.5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间,经辛赫男前夫姜某认识其表哥李升,李升称可代辛赫男向其所在单位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工吉林公司)出租脚手架赚钱。为此,辛赫男以其名义向其大爷辛伟借钱,于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7月20日分6次从其农行卡汇入李升农行卡共计2059224元,由李升代购钢制脚手架并出租。期间,2012年6月28日汇入李升农行卡的100万元未用完,李升于2012年7月11日分两次转回辛赫男农行卡70万元。后因脚手架不够用,经辛赫男同意,由李升从当年脚手架租金中取出43515元,用于购买脚手架。至此,共计购买脚手架18582根及其附件,价值1402739元。当时,辛赫男与李升口头商定,上述脚手架以李与他人开办的钢锋源公司之名代为出租,日租金1672.38元。之后,李升以钢锋源公司之名与贵州建工吉林公司就上述脚手架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仅规定了一些原则性的条款。2012年,扣除当年购买脚手架款43515元,辛赫男共收到租金30万元。2013年,钢锋源公司、李升未支付脚手架租金,在辛赫男的不断催要租金并要求返还脚手架的情况下,李升于2013年11月间施工结束时以40万元买辛赫男的脚手架及其附件5333根,已支付价款。之后,又分别于2014年7月4日返还辛赫男脚手架及其附件1000根,2014年9月29日返还2688根,剩余的9561根至今未返还,价值721751.56元[即:(18582根-5333根-1000根-2688根)÷18582根×1402739元]。从上述民事法律关系看,辛赫男与李升达成了口头协议,将所需款项汇至李升农行卡,并经李升完成代购代租脚手架事宜,李升当然负有返还辛赫男脚手架和支付租金的义务。李升以其与他人成立的钢峰源公司之名来实现代租脚手架的行为,是双方口头协议的内容之一,钢峰源公司所处的地位和起的作用与李升相同,亦对脚手架的返还和租金的支付负有义务,故将李升和钢峰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上述的民事责任。以上述观点为前提,只要未归还辛赫男所有的脚手架在钢锋源公司、李升处,即应视为正在出租,除法定事由外,其他拒不返还脚手架和支付租金的理由均不成立。以我省工程施工期计,砌砖施工期为每年的4月初至11月中旬,近8个月;抹灰施工期为每年4月末至10月末,共计6个月。另,以辛赫男与李升口头协议脚手架日租金1672.38元计,月租金为50171.40元(即1672.38元×30天)。从以上两点可以看来,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李升于2012年支付辛赫男租金30万元,比较符合双方口头约定的租金数额,也基本符合实际的出租期限,可以作为2013年之后应支付辛赫男脚手架的租金标准。据此,因2013年11月间李升买断辛赫男5333根脚手架时施工期已经结束,钢锋源公司、李升应支付辛赫男30万元租金;2014年可扣除5333根脚手架租金,又因2014年7月4日和同年9月29日两次返还辛赫男3688根脚手架时施工期已过半,租金可减半收取,故钢锋源公司、李升应支付辛赫男租金184,129.80元【30万元-(5333根/18582根×30万元)-(1000根+2688根/18582根×30万元×50%)】;2015年,钢锋源公司、李升应支付辛赫男脚手架租金184129.80元;2016年因施工工期已过半,可按50%收取,故钢锋源公司、李升应支付辛赫男租金92064.90元(即:184129.80元*50%)。以上所述,钢锋源公司、李升应支付辛赫男脚手架租金共计租金706324.50元。李升在一审辩称,1.辛赫男主体地位不适格,辛赫男与前夫姜某今年5月份离婚,双方离婚协议显示无财产,无债权,无债务,所以本案诉争的财产即使存在,辛赫男诉讼主体不适格或者说不完全适格,其应该与本案中的证人用另一个诉讼解决财产归属,其才能作为本案适格的原告。2.李升2012年确实为辛赫男夫妻代购过钢管,也经过李升将上述钢管租给贵州建工吉林公司,但是上述合同已于2013年12月份履行完毕,钢管也全部退还给辛赫男夫妻。3.2013年至2015年期间辛赫男的钢管一直存在放在辛赫男的父亲所经营的药厂的院内,这期间与李升没有任何关系。2015年5月辛赫男夫妻将钢管租给贵州建工集团农安项目部,上述租赁行为系姜某与贵州建工自行达成的口头协议,与李升没有任何关系。农安的项目已于2015年9月停工一直至今,因此上述钢管也不可能产生租金��4.辛赫男起诉后经李升向公司询问,公司已于2016年10月30日将上述钢管返还给证人的姜某,并将2015年之前停工的资金全部结清。钢锋源公司在一审答辩称,我方认同李升的第一点、第二点答辩意见及第三点关于钢管存在放于辛赫男父亲药厂院内的答辩意见。虽然辛赫男夫妻曾经以我方名义与贵州建工吉林公司达成过财产合同,但我方已经在2013年1月将钢管全部退还给姜某,并存放于辛赫男父亲药厂,于2013年7月15日结清租金。此点与辛赫男起诉书第二页第二段所述内容基本吻合,结清的租金金额为280959.84元,因此本案与我方已无何法律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间,辛赫男经姜某(辛赫男前夫)认识其表哥李升,李升在贵州建工吉林公司负责财务审批。辛赫男委托李升代购钢制脚手架用于出租,李升代辛赫男购买钢管18582根。2012年,姜���代表钢锋源公司与贵州建工吉林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钢锋源公司将钢管、扣件等脚手架器材出租给贵州建工吉林公司,合同约定了租赁单价,未约定租期。随后,辛赫男购买的钢管用于贵州建工吉林公司在松原市的项目中。钢锋源公司由三名股东组成,李升、姜某是其中两名股东,二人各占公司30%股份。2016年10月30日,姜某收到贵州建工吉林公司返还钢管57366米,姜某出具收条一份。同日,贵州建工吉林公司向姜某支付钢管租赁费86049元,姜某出具的收条载明贵州建工吉林公司农安雅士居项目钢管租金已全部结清。2016年11月2日,钢锋源公司(甲方)与贵州建工吉林公司(乙方)签订《确认单》,记载“2011年7月4日,甲乙双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乙方租赁钢管用于松原北欧风情小镇项目施工,根据2012年吉林省租赁市场行情,双方协商将日租金改为0.015元每米。总计租赁钢管111492米,租赁期间为2012年5月27日至2012年11月10日,共计168天。合计租金280959.84元。乙方于2013年1月已将全部钢管退还至甲方指定场地长春市经开药业公司院内,租金已于2013年7月15日一次性结清,由甲方姜某代收。该合同已履行完毕。”辛赫男表示签订的租赁合同一直履行至今。李升认为合同只在2012年和2015年实际履行。钢锋源公司认为2013年合同即履行完毕。2016年11月10日,姜某与贵州建工吉林公司签订《确认单》,记载“2015年4月双方经协商租赁姜某钢管57366米,租金每天0.01元每米(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共计150天,租金为86049元。因雅士居三期项目停工,双方对账确定结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租金总计86049元。2016年10月30日,姜某将钢管全部运出。”庭审中,姜某出庭作证,证明姜某与辛赫男于2011年结婚,于2016年5月离婚,离婚协议中注明双方名下无财产,无债权、债务。2012年其借用钢锋源公司名义与贵州建工吉林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钢管由其出租。2013年租期结束,将钢管运回到长春经开药厂(辛赫男父亲辛某经营)院内,租金由其收取。2014年,钢管由其运出租赁给贵州建工农安项目部,2016年取回钢管后卖掉,租金由其取回;钢锋源公司不是实际出租人,李升将钢管出租业务介绍到贵州建工吉林公司,李升不是出租钢管代理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关于辛赫男主体资格问题。2.辛赫男与钢锋源、李升是否存在代理出租钢管的事实。3.钢锋源公司、李升应否承担返还原物责任。对焦点问题评判如下:一、辛赫男是案涉钢管等建筑器材的出资人购买人,享有钢管的所有权,至于姜某与辛赫男离婚时没有对钢管进行析产明确所有权的归属,属于二人内部问题,但不影响辛赫男作���权利人起诉主张权利,故李升、钢锋源公司关于辛赫男主体资格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辛赫男与钢锋源公司、李升是否存在代租关系的问题。1.李升及钢锋源公司答辩中否认与辛赫男有代租钢管的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应由辛赫男对与李升及钢锋源公司存在代租法律关系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辛赫男举证的其父亲辛某与李升的电话录音中,李升只谈及租金数额,没有李升认可代租关系存在的直接表示,双方对话却有姜某参与钢管出租活动中的表述;姜某与辛某的微信记录,虽有姜某表示李升认账租金、一旦李升有钱就会督促其还钱的记载,但李升对该微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辛赫男出示的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李升代理辛赫男出租钢管事实,且与辛赫男出示的出租合同中姜某是委托代理人的内容矛盾。2.钢锋源公司、李升所出示的钢管出租合���证明了姜某是出租合同的代理人,证人姜某与辛赫男在2016年5月前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印证姜某具有代表辛赫男办理钢管租赁事务的特殊身份。姜某本人出庭证言的内容、姜某收取租金收据、承租方出具的确认单等证据内容均证明钢管的出租事宜一直由姜某处理,钢锋源公司只是被姜某借名,李升帮助辛赫男夫妻联系业务、提供结款便利条件事务,钢锋源公司、李升没有代理辛赫男出租钢管的事实。综上,辛赫男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弱于钢锋源公司、李升证据的证明力结论,应认定辛赫男未就其主张,进行充分举证并形成优势证据,辛赫男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故辛赫男主张与钢锋源公司、李升存在代租关系,不予认定。辛赫男请求钢锋源公司、李升返还钢管及租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辛赫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39元由辛赫男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辛赫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钢锋源公司、李升返还辛赫男钢制脚手架9561根及其附件,原价值为721751.56元;三、请求判令钢锋源公司、李升支付占用辛赫男脚手架期间租金760324.5元;四、诉讼费由钢锋源公司、李升承担。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辛赫男主体适格,但又认为姜某与辛赫男离婚时没有对钢管进行析产明确所有权的归属,属于二人内部问题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没有采信姜某于2016年7月1日发给辛赫男父亲辛某的短信是错误的。李升与辛某的通话录音能够反映出李升是钢管的代租人,通话内容除涉及租金外���涉及李升代租钢管的处理问题,离婚前姜某参与钢管租赁并无不妥,离婚后,姜某仅是钢锋源公司的股东,其作为钢锋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李升的配合下,将归辛赫男的钢管及租金占为己有。辛某与姜某之间的微信是发生在辛赫男和姜某离婚之后,姜某所述是真实的。且微信发生在姜某与辛某之间,李升无权否认其真实性。出租合同中注明姜某是钢锋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是辛赫男的委托代理人。一审中,双方均提供了《财产租赁合同》,但时间并不相同,李升手中的合同写明时间,可见是一份可循环使用的合同。辛赫男是从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7月20日间多次汇款给李升,均发生在双数合同签订的近一年之后,可见,钢锋源公司与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早就存在租赁业务。姜某是作为钢锋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的合同。二、本���所述债权是辛赫男一人的债权,辛赫男与李升之间形成带租代购口头合同,钢锋源公司是李升开办的,是钢锋源公司、李升未提交相关证据导致涉诉脚手架租赁期间和租金不明,责任在钢锋源公司、李升。从通话录音、短信中能够证实李升一直控制着代租的脚手架。基于李升与姜某的关系才有的辛赫男与李升的“合伙”。辛赫男与姜某离婚后钢管的租赁与姜某无关。至于李升和钢锋源公司在代购代租过程中如何操作,因为是一种委托关系,李升故意隐瞒,才造成辛赫男的损失。关于钢锋源公司、李升出示的两份2016年11月2日的《确认单》和姜某签名的两份《收据》,是辛赫男起诉之后形成的,不是与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的承租方贵州吉林分公司所签。而是与项目部签订,效力存在问题。且《确认单》没有提货单和退货单相佐证,不能说明代租的实际情况,也说明���了贵州建工吉林公司应付租金的数额。而李升作为贵州建工吉林公司副总经理,主管财务可控制个流程。李升辩称,1.应从程序上驳回辛赫男的诉讼主体资格。辛赫男出资购买涉案建筑器材时与姜某是夫妻关系,所购建筑器材系夫妻共同财产,后二人对此部分未进行析产,涉案器材应为辛赫男或姜某所有,亦或二人共有。姜某陈述与辛赫男主张矛盾,无法认定辛赫男为本案钢管的所有权人。2.原审未认定李升及钢锋源公司与辛赫男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正确。钢锋源公司辨称,同意李升的意见。二审庭审中,辛赫男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6年3月23日二道工商局和顺工商分局批准姜某个体工商户核准开业的登记表。证明:在登记表中记载姜某及联系电话1812559****,即是姜某用该电话与辛某发送的短信。李升质证:联系电话不能证实是他本人的电话,即使用该电话与辛某发送短信,短信也可能存在剪切编辑的情况,所以在未确定短信内容的情况下不能确认短信内容的真实性。钢锋源公司质证:同李升意见。证据二:工商银行春城大街支行调取的辛赫男银行流水,其中有三笔是李升用个人卡号向辛赫男卡号支付的租金。李升质证:1.银行转账的卡号到银行调取是能够查询付款方的,辛赫男提交的上述流水无法证明该卡号的付款方姓名。2.即使该卡号系李升为辛赫男支付,根据李升原一审及二审庭审笔录记载,辛赫男夫妻家庭生活及购房经常向李升借款,李升借给辛赫男夫妻款项后,姜某在贵州建工支付钢管的租金偿还了李升的上述借款。钢锋源公司质证:同李升质证意见。补充:即便证据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该款项是支付租���的款项。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关于辛赫男与李升、姜某之间的身份关系、钢锋源公司的股东身份,及2012年与贵州建工吉林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过程予以确认。另查明:(一)2016年7月24日,李升与辛某(辛赫男父亲)的通话录音内容为:“辛某问李升租金还差多少钱?李升回答租金对完账是129800多,13万吧。辛某:12万也好,13万也好,是多长时间的?李升:是从,管子你这个药厂,拆迁以后,我把这个管子挪到那个,我又找了个地方。我从农安开工,一直到去年11月15号的。管子这东西是从你开工那天起,冬歇期是从11月10号。我这个正常算到去年11月15号。……辛某:他俩离婚以后,我才知道不是买了二百万的,而是买了140万的,对吧,你给买多少钱管子?李升:我经手的,当年是什么呢,当时买管子那年赶上长春市暖房子工程,非常不好买,当时���金也高。我当时是要跟做模板的王姐合伙,做钢管租赁,租到我们公司。当时,思邈找到我,说你跟他合啥,跟我做呗。我跟王姐谈的时候,因为有时我俩晚上在一起,电话一唠思邈在边上听着,完了思邈说租管子怎么样,我说反正现在长春市租金挺高的,再一个管子买完以后呢,坏不了也烂不了,能用50年也没不了,能整租金的事。当时思邈说算我一个,当时就把王姐踢出去了。我们每个租赁公司都得入围的,入围以后呢,有各种资质什么的。当时,找我四叔帮我办的租赁公司,我在我们公司办的入围,他给拿了这些钱买的这些管子,当时这些管子呢,长春市市场价是81、82块钱一根啊,我当时找到福建商会,他们有自己的制管厂,在他们内部买75块钱一根,思邈买了140万的,当时就陆续送到松原。辛:那要是75块钱一根,合多少钱一吨?李:4000多。……到第二年管子已经50多块一根了。我当时给他俩的租金,也都给他俩了。辛:当时第一年租金给他俩多少钱?李:都是按月,到时候我得到财务查,都是我给他批完以后,思邈拿着到财务就领了……李升:后来,在你药厂给管子除锈,应该是出租方。当时我公司是三家,我找到长春市兄弟公司,我硬逼着人家,我说你把这管给我直了,锈给我除了。我说这是我弟弟的管子,必须免费你给我做好了,不做好了,今年我不租你的管。这是我硬逼着人家做的,要不这些正常都应该是思邈花钱。辛某:当时直管我知道,因为他用公司的电嘛,我问他用多少时间,那段他们直管用的电费一万五。李:后来我把这电费给小辛转过去了。辛某:当时我说,你哥个人花钱,我一分不要。如果是公司花钱,我就得要。李:当时我把木方整下去了,我把直管的钱都打到这里面,消化掉了。……辛��:还剩多少管子?李升:9300多根管子。辛某:按原值呢?李升:按原值70多万。辛升:那现在呢,能赔一半呀?李:现在买新管子,我问一下啊,多少钱一根,……李升:农安县政府准备收我们的管子……辛某:我现在两个目的,管子也好,租金也好,尽快把钱拿到我手,我的宗旨就是这个,至于说管子怎么处理,我再考虑一下。你说一周左右你这能有消息吧?李升:就看农安县政府什么时候收我们的管子。辛某:那样呢,我就等你一周的时间。然后,如果说再没有消息,或你解决不了。跟你公司是不是都有合同?李升:都有。辛某:包括租金,是不是都有?李升:这个呢,我让思邈去确认一下去,思邈这整个大拍档,尽事,说等两天到我家去。辛某:我先跟你说一下,他无权去签。李升:当时,我公司签合同是跟姜某签的。辛某:再一个啥呢,你能不能做到,姜某签字可以,至于这笔钱,不管你现在能付还是以后能付,不准付给姜某。辛赫男和姜某的离婚协议,我不知道你看没看到?李升:没看到。辛某:家里外边所有的一切财产归辛赫男。李升:我们公司不管,比方进一百万,我给你签个单子,公司按合同付钱,打到他银行卡。辛某:以前都是姜某吗?李升:我们是国企,……我只能把条批出去,你拿着条到财务,……现在新管子45到46不一样,这是新管子的价格。……辛某:剩下的管子,你能帮我租,就帮,不能帮我租,你就说叔你拿走,好吧?李升:行。……辛某:我的宗旨就是,去年的租金怎么办,13万,然后剩下的管子怎么办。其余的我也不想问了,然后我就等着你……辛某:在我拿到姜某变更授权之前,你不能给姜某签单,这个你能不能做到?李升:行……。”(二)2016年8月10日,李升与辛某的通���录音内容为:“辛某:李升,两个事,一个是姜某到你们那签什么委托,你告诉我一声,这个行不行?李升:行。辛某:另外一个,姜某到动管子的时候,你必须通知我,行不行?李升:这个事,这么的,如果你俩谁动管子,得你俩都同意的情况下动,如果你俩谁不同意的话,现在就这么的。辛某:那样行,不管我们俩谁动一根管子,必须我们俩同时到场,行不行?李升:行,行,行。”(三)2016年7月1日1812559****电话给辛某发送的短信:叔您好,首先感谢您这么多年对我的关怀与照顾。有些事我想有必要跟您解释一下,我和辛赫男结婚的时候我有个贷款的房子,后来卖了净剩了三十来万,加上结婚时有个小破车和我家这边都算上给的钱加起来也有个小50万。现在我和辛赫男离婚的时候我是净身出户的,就带着个人用品和五百块钱走的,之前因为辛赫男管我爸要了两万块钱我跟她冷战,她在离婚后给了我五千块钱,说是就算还我爸的这个钱了。这就是我离婚的情况。上述的钱我一直认为是我自己全花了,我净身出户没有任何怨言,但也不欠辛赫男任何。现在就是您家钱的管子的事儿,这个管子现在我哥真的没办法变成当初买时候的现金还给您家,租金他也一直认账,现在确实是没有钱还给您家,希望您能网开一面再多给些时间,等我哥这边一旦有钱,我个人都会让他马上还给您家,希望您能理解。(四)李升发送给姜某,由姜某发送给辛赫男的微信截屏:18582-5333李升买40万,13249-1000(50元根卖给兄弟租公司)(7月14日),-2688(卖现金10万元)9月29日9561根。(五)二道区伙伴烧烤店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审核表中显示经营者为姜某,联系电话为1812559****。姜某在原审庭审中作证陈述:钢管是其与辛赫男离婚的财产,钢管归我所有,用于还债。李升原审庭审申请姜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中,写明姜某联系方式为1812559****。(六)姜某与辛赫男《离婚协议》中约定,女方名下房产归辛赫男所有,按揭款由女方偿还。(七)2016年9月12日辛赫男提起本案诉讼,姜某出庭作证时提供的贵州建工吉林公司的情况说明及收条的出具时间均为2016年10月、11月。本院认为:一、关于辛赫男与李升、钢锋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出租钢管法律关系的问题。辛赫男主张在其与姜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钢管,并委托李升以钢锋源公司名义对外出租钢管,其与李升及钢锋源公司之间成立委托出租钢管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据此,民事诉讼证据证明力的有无与大小,应着重从证据间的相互印证程度及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而不能将各单一证据割裂、孤立看待。本案中,第一,李升在2016年7月24日和辛某的通话录音中,对于辛某所问及的钢管的租期、租金及具体使用情况的回答,均非常具体明确,并说明2016年未租出去,承诺帮助出租,不能出租让辛赫男拿走钢管。可见,李升对于涉诉钢管的具体情况非常了解,此时钢管在李升的掌控下,并未实际出租。第二,姜某在给辛某发送的短信中,一方面认可钢管是辛赫男出资购买,自己是净身出户,即姜某与辛赫男离婚后,姜某不享有钢管的物权;另一方面,确认了李升欠辛赫男钢管租金的事实。这与2016年7月24日辛某和李升通话录音中能够准确陈述租金数额及钢管出租��况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虽然李升对于该短信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二道区伙伴烧烤店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审核表中所登记的经营者姜某的联系电话为1812559****,李升在原审中申请姜某出庭作证的申请书中,姜某的电话号码也为1812559****,故能够确认该短信的真实性。至于姜某在原审庭审中出庭证实未委托李升租赁钢管,辛赫男同意钢管租金由其领取偿还债务的证言,与其所发送的短信内容及其与辛赫男的离婚协议中辛赫男承担债务的内容相矛盾,且鉴于姜某与李升的亲属关系,姜某与辛赫男离婚的特殊情况,本院对于姜某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三,李升在与辛某的通话中,陈述了当时要与一位叫“王姐”的人合伙做钢管租赁,租到贵州建工吉林公司,是姜某主动要求参与,导致李升不和“王姐”合伙的经过。足以证明姜某与辛赫男用其婚姻存续��间所购买的钢管发出过要求李升代为出租的要约。而李升对于向贵州建工吉林公司租赁钢管,需要成立公司办理入围情况的阐述,及其与姜某共同成立钢锋源公司,并以钢锋源公司名义与贵州建工吉林公司签订钢管租赁合同的行为,进一步证明了李升对于辛赫男与姜某上述要约的承诺。综合本案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辛赫男委托李升代为出租钢管的全部过程,以及在2016年起诉前,李升未将钢管租出,并承诺保管钢管及代为索要租金的事实,故辛赫男、姜某与李升之间成立委托出租钢管的关系。而钢锋源公司并非辛赫男委托事项的相对方,与辛赫男之间并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二、关于李升、钢锋源公司应否返还辛赫男9561根钢管及附件,或支付相应的价款的问题。辛赫男主张李升、钢锋源公司应返还其9561根钢管及附件,或按每根75元给付原价值721751.5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1.2016年7月24日辛某和李升通话录音中,李升明确钢管此时并未租出去,根据其对钢管数量的了解程度,足以说明钢管此时在李升控制下。结合2016年8月10日李升对钢管只有在辛某和姜某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转移的承诺,能够认定李升负有对委托物的保管责任。虽然姜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贵州建工吉林公司与其签署的确认单来证明钢管被姜某于2016年10月30日全部运出。但该份证据系辛赫男起诉后形成,与李升所述2016年钢管未出租自相矛盾,且李升作为贵州建工吉林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曾经参与并操纵过贵州建工吉林公司与其自己成立的钢锋源公司之间订立合同,足见,李升对于贵州建工吉林公司的可控性。因此贵州建工吉林公司在诉讼后所出具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双方之间委托合同关系终止,李升应负有返还钢管的责任,故辛赫男要求李升返还钢管或赔偿相应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在李升发送的微信中,曾对剩余钢管9561根的数量进行了确认,这与2016年7月24日李升与辛某的通话录音中,李升所陈述的剩9300多根管子,原值70多万元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在2016年7月24日时李升代辛赫男出租的钢管数量为9561根。现李升明确表示无法返还钢管,2016年7月24日李升的通话录音中陈述新钢管价格为45元或46元一根,而本案的的钢管系2012年购买,基于损耗、折旧程度及参考市场价格,本院酌情认定钢管的价格为每根30元,辛赫男主张按照原值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故李升应当赔偿辛赫男的损失286830元(30×9561)。3.因已查明辛赫男与钢锋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辛赫男要求钢锋源公司给付钢管款亦不予支持。三、关于李升、钢锋源公司应否支付钢管租金及具体数额的问题。辛赫男主张2012年至2016年期间均存在钢管租金,要求按照钢锋源公司与贵州建工公司松原项目部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租金共计760324.5元。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在财产租赁合同中约定在租赁物资未退清、租费未结清前合同自然延续,但根据2016年7月24日的通话录音,能够确认辛赫男委托李升出租的钢管并不是从2012年起持续出租,钢管在2013年、2014年存放在辛某管理的厂子内,2016年亦未出租。故辛赫男要求给付2013年、2014年、2016��的租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2016年7月24日李升在通话录音中所陈述的租金尚有13万元未支付,并且李升在此次通话中亦知晓姜某与辛赫男已经离婚,钢管及租金归辛赫男,辛某亦明确告知租金不能给姜某。李升作为受托方,不明确将钢管租赁情况告知委托方辛赫男,亦未提供已经向贵州建工吉林公司披露委托方的证据,导致辛赫男无从向贵州建工公司索要租金,因此,李升对于辛赫男损失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或故意,其应当承担赔偿辛赫男租金损失13万元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辛赫男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364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上诉人辛赫男钢制脚手架价款286830元;三、被上诉人李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上诉人辛赫男钢制脚手架租金13万元;四、驳回上诉人辛赫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1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139元,共计36278元,由上诉人辛赫男负担27941.4元,由被上诉人李升负担833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胡月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邹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