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贵与王静、叶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王静,叶青,信阳市浉河区毛寨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1057号原告王贵,男,汉族,1979年1月8日出生,住平桥区。委托代理人徐光春,系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静,女,汉族,1976年1月28日出生,住浉河区。被告叶青,男,汉族,1969年8月14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毛寨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赵荣友系该社社长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大富,系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贵与被告王静、叶青、信阳市浉河区毛寨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的委托代理人徐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叶青、信阳市浉河区毛寨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诉称,2015年6月28日,被告王静、叶青、信阳市浉河区毛寨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出借资金协议,期限从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月息18‰,三被告出具了借据,信阳鑫金源企业营销策划管理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出借资金协议期间的利息,2015年9月9日至今本金利息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静、叶青、信阳市浉河区毛寨资金互助合作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按照月息18‰、罚息按照本金的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9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信阳鑫金源企业营销策划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撤回对被告信阳鑫金源企业营销策划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王静、叶青、信阳市浉河区毛寨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经按约定利息18‰支付完毕,后期被告又按照约定利息18‰支付了五笔利息,要求将后支付的利息扣掉,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都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甲方王贵与乙方信阳市浉河区毛寨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签订出借资金协议,王静、叶青签字确认。协议约定,甲方王贵向乙方信阳市浉河区毛寨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提供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8‰;乙方必须按本协议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甲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若乙方支付利息延迟,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的罚息,若产生3次以上利息延迟支付,甲方有权向乙方要求提前归还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上述借款,被告于2015年6月8日出具借据,内容:今收到王贵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王静叶青信阳市浉河区毛寨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出借资金协议期间的利息,2015年9月9日至今本金利息未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其上列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投资借款合同书》、保证书、借据、还款计划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对借款事实和利息计算标准及实际支付利息数额均无异议,原告王贵要求被告王静、叶青、信阳市浉河区毛寨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支付下欠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按本金10万元月息18‰、罚息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9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此规定,原告王贵要求按本金10万元月息18‰、罚息日万分之五的诉讼请求,按法律规定合计按借款本金10万元的年利率24%计算。原告撤回对被告信阳鑫金源企业营销策划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依法处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静、叶青、信阳市浉河区毛寨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贵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静、叶青、信阳市浉河区毛寨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飞审 判 员 杨丽华代理审判员 余 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