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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民初7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溧阳市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颜忠平、溧阳市新宏润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颜忠平,溧阳市新宏润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弘润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欧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7852号原告:溧阳市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56407097R,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罗湾路308号。法定代表人:黄益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康,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国庆,江苏天目湖(郎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忠平,1966年05月生,住溧阳市。被告:溧阳市新宏润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5352343N,住所地溧阳市竹箦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颜忠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弘润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067645524R,住溧阳市泓盛路538号。法定代表人:颜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欧阳芳,女,1969年07月生,住上海市长宁区。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勇,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飞,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溧阳市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丰公司)与被告颜忠平、溧阳市新宏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润置业)、江苏弘润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润新材料)、欧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云康、费国庆及被告颜忠平、新宏润置业、弘润新材料、欧阳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勇、洪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颜忠平、新宏润置业归还借款本金1258.333万元及利息(以1258.333万元为本金,年利率为24%,自2016年4月23日起直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弘润新材料和被告欧阳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嘉丰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颜忠平和欧阳芳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弘润新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颜佳的父母。被告颜忠平及被告新宏润置业公司因企业经营缺少周转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为此,双方于2015年1月14日签署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元月14日起算,年利率为20%。借款期满一次性还款,利随本清。但若两被告逾期还款须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被告新宏润置业同时还在该合同担保人处盖了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两被告出借了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两被告未还款,2016年3月14日,被告颜忠平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确认截止该日共积欠原告借款本息1232.778万元,被告新宏润置业公司和被告弘润新材料公司均在该《承诺书》的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之后,上述各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4月22日被告颜忠平和被告新宏润置业公司再次出具了《承诺书》:确认截止该日共积欠原告借款本息1258.333万元,保证于2016年10月30日前清偿本息。被告欧阳芳在该《承诺书》担保人处签了字。但至今,虽经多次催要,各被告仍未还款。被告颜忠平、新宏润置业、弘润新材料、欧阳芳辩称,1、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借款主体是颜忠平,新宏润公司并非借款人;2、关于借款本金利息在庭审过程中进行核对,不认可原告本息的计算金额;3、弘润新材料不应承担案涉借款本息的担保责任;4、被告欧阳芳在案涉承诺书上签字并非为该债务提供担保,且即使属于担保,其担保的范围也仅应当按照承诺书的约定而非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出借款项凭证、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14日,原告嘉丰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颜忠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一、甲方出借给乙方人民币壹仟万元整,于2015年壹月壹拾肆日前交付乙方,款转本人卡号银行卡上。二、借款利息: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三、借款期限:2015年元月14日起算,12个月(壹年)。四、还款时间:借款期满一次性还款,利随本清。五、违约责任:乙方逾期还款须按欠款总额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甲方逾期交付款项则同样按欠交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甲方:溧阳市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益新。乙方:溧阳市新宏润置业有限公司、颜忠平。合同签订日期:2015.1.14。担保人:溧阳市新宏润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新宏润置业在乙方和担保人处加盖公章。2015年1月1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颜忠平的账户汇款人民币120万元、380万元、500万元。2016年3月14日,被告颜忠平向原告嘉丰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为:“本人确认:截止签署本承诺之日,本人共结欠你公司借款本息壹仟贰佰叁拾贰万柒仟柒佰捌拾元(1232.778万元),本人为此向你公司作以下承诺:一、本人保证于2016年3月31日前对以上结欠你公司的借款本息提供足额抵押担保,并在此期限内办结抵押登记手续。如不按期履行上述义务,你公司可随时要求本人还本付息,本人并愿赔偿你公司因此所受的全部损失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二、在本承诺前已经设定的借款担保继续有效,由本人告知原担保人,原担保人并应承担本承诺的担保责任。承诺人:颜忠平。二○一六年三月十四日。原担保人:江苏弘润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新宏润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弘润新材料和被告新宏润置业均在原担保人处加盖公章。2016年4月22日,被告颜忠平向原告嘉丰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为:“本人确认:截止签署本承诺之日,本人共结欠你公司借款本息人民币1258.333万元(壹仟贰佰伍拾捌万叁仟叁佰叁拾元正)。本人为此向你公司作以下承诺:一、本人保证于2016年10月30日前清偿上述欠款本息,在此期间内的利息按年利息10%计息,如逾期还款则按年息20%计息。如本人未按你公司的要求提供抵押担保或本人被其他当事人起诉以及有可能影响你公司债权实现的任何情况的发生,你公司可随时要求本人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本人并愿赔偿你公司因此所受的全部损失和承担你公司追究的一切法律责任。二、在本承诺前已经设定的借款担保继续有效,由本人告知原担保人,原担保人并应承担本承诺的担保责任。承诺人:颜忠平。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担保人:欧阳芳。”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承诺书是由原告写好,被告确认后签字或加盖公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新宏润置业是否为共同借款人;第二,被告欧阳芳、弘润新材料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第三,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被告新宏润置业是否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新宏润置业认为:1、根据《借款合同》所载明的内容,乙方为颜忠平个人,且借款资金转入被告颜忠平个人账户内,新宏润置业仅仅为该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人。对于在乙方处加盖公章的行为被告新宏润置业称系错盖。2、被告新宏润置业在2016年4月22日承诺书的承诺人处加盖公章是基于承诺书的第二条,是对原担保事实的确认。原告嘉丰公司则认为:1、《借款合同》乙方即借款人处只写颜忠平个人是出于当时公司之间资金拆借合法性存在障碍等因素考虑。2、《借款合同》乙方签字盖章处的新宏润置业的公章是颜忠平自觉加盖的,主要是为了让原告放心,就在乙方和担保人处均加盖公章。3、被告颜忠平借款也是为了新宏润置业及弘润新材料等公司用款需求。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乙方(借款人)为被告颜忠平个人,且借款直接转到被告颜忠平个人账户以及承诺书“……本人共结欠你公司借款本息……”的表述,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人应为被告颜忠平个人。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欧阳芳、弘润新材料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嘉丰公司认为,被告欧阳芳在2016年4月22日承诺书的担保人处签名的行为,是对承诺书相关义务和责任提供担保,因此,被告欧阳芳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在《借款合同》签订时,由于弘润新材料部分资产尚未解除抵押和被告颜忠平未随身携带弘润新材料的公章等原因,未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加盖被告弘润新材料的公章,被告颜忠平称要补盖,后来便在2016年3月14日承诺书的原担保人处加盖了被告弘润新材料的公章。被告欧阳芳认为自己和被告颜忠平是夫妻关系,只是按照被告颜忠平的要求在承诺书担保人处签名,其不应当对本案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弘润新材料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其理由为被告弘润新材料在2016年3月14日的承诺书原担保人处加盖公章,但弘润新材料并非《借款合同》上的原担保人,被告颜忠平在承诺书的原担保人处加盖弘润新材料的公章是因为误认为弘润新材料系原担保人。本院认为,被告欧阳芳在2016年4月22日承诺书的担保人处签名表明其具有对该份承诺书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其应当作为担保人为被告颜忠平的前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弘润新材料虽在2016年3月14日的承诺书原担保人处加盖公章,但其并非《借款合同》的原担保人,故不应当认定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确定。原告嘉丰公司认为,根据2016年4月22日的承诺书,截至承诺书签署之日,被告颜忠平共欠原告借款本息1258.333万元,故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1258.333万元以及以1258.333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3日起直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为24%计算所得的逾期利息。被告颜忠平则认为,《承诺书》虽确定了不同时期的借款本息,但实际上数额应当按照《借款合同》来计算,被告认可截止2016年4月22日,欠原告借款本息1258.333万元,但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应当根据2016年4月22日的承诺书的约定,以1000万元为本金,年利率10%计算利息,2016年10月31日起,以1000万元为本金,年利率20%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承诺书》载明的欠款总额1258.333万元并未超过该时间段内(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4月22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1309.333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24%*464/360=1309.333万元),故本院认可2016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承诺书对截止2016年4月22日被告颜忠平共欠原告借款本息1258.333万元的约定。因被告未按照承诺第一项于2016年10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故应当按照“逾期还款按照年20%计息”的约定来计算利息,又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第五项违约责任中明确乙方逾期还款须按欠款总额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主张没有违反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认为2016年4月23日起应当以1000万元为本金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嘉丰公司与被告颜忠平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经被告新宏润置业、欧阳芳签字或盖章确认的《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颜忠平提供了借款,被告颜忠平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由于被告颜忠平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颜忠平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颜忠平未按约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新宏润置业、欧阳芳应按保证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忠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溧阳市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4月22日的借款本息1258.333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溧阳市新宏润置业有限公司、欧阳芳对被告颜忠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溧阳市新宏润置业有限公司、欧阳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02300元,由被告颜忠平、溧阳市新宏润置业有限公司、欧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园圆人民陪审员  沈紫阳人民陪审员  翟中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 莉 微信公众号“”